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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83号 原告崔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甲,女。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83号
原告崔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甲,女。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1997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崔某甲,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崔某乙,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女儿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结婚草率,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正月份开始,被告沉迷网络聊天,当年6月份被告为了见网友,抛下女儿离家出走,2个月后才回来。当时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回来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才勉强原谅了被告。2012年农历正月间,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出走,直到2014年正月里才突然回到家中,同样在亲友的劝说下,原告再次原谅了被告。可在2014年5月底,原告外出打工,将40000元钱交给被告,让其负责联系人整理房屋。但到了6月份,原告突然联系不上被告,原告立即回到家中四处寻找,才知道被告已于6月2日带着女儿和40000元钱再次离家出走。故被告的多次无故离家出走行为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1997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崔某甲,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崔某乙,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宋某某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其中出走时间最长一次是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至2014年正月间。2014年6月2日,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出走,走时带着女儿崔某乙。经本院与被告母亲调查,被告亦未和其娘家人联系过,至今杳无音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子女口本一份、安阳县北郭乡时辛庄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米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造成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被告再次于2014年外出一直不归、失去音信,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生活,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亦基于现状考虑,仍由原告抚养儿子崔某甲、被告抚养女儿崔某乙为宜,由于双方各自抚养孩子有年龄差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定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甲由原告崔某某抚养,婚生女崔某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抚养费88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成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