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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吉与张爱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17号 原告张学吉,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爱国,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学吉诉被告张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17号
原告张学吉,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爱国,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学吉诉被告张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吉诉称,被告张爱国于2012年以来因养猪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被告是一边赊帐,一边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5388.60元,有被告张爱国给原告签字的欠条和销售单为证。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其总是推诿,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85388.60元。
被告张爱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吉系白璧镇嘉隆饲料经销处的负责人,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以来,被告张爱国因养猪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2012年12月17日欠原告饲料款81900元、2013年7月7日欠原告饲料款3288.60元、2013年7月30日欠原告饲料款200元,合计共欠原告饲料款8538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销售单2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国欠原告张学吉猪饲料款8538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吉饲料款85388.60元。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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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