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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西与李洪彬、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天西,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民只,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侄子。 被告李洪彬,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公共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天西,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民只,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侄子。
被告李洪彬,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17219024-2。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天西诉被告李洪彬、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只、被告李洪彬、安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治、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西诉称,2014年9月3日9时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海兴路交叉路口,被告李洪彬驾驶豫EGJ72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公交公司)与原告驾驶的冀DJK018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163.1元。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洪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3978.1元。
被告李洪彬辩称,自己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自己公司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自己公司员工虽有违法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失。安阳公交公司反诉称,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同意,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公司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确认该车车辆估损价值为人民币2270元。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受损车辆停运15天,停运损失为8452.5元。另安阳公交公司认为张天西在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且未保证驾驶人、乘坐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张天西赔偿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及停运损失费共计10922.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海兴路交叉路口,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职工李洪彬在上班期间驾驶车主为安阳公交公司的营运车辆豫EGJ72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DJK018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双小腿软组织损伤;3、左小腿皮肤揉伤;4、左肾结石。原告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163.1元。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洪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冀DJK018号三轮汽车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该车车辆、车载货物估损价值为人民币4275元,评估费300元。被告安阳公交公司的豫EGJ729号大型普通客车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该车车辆估损价值为人民币2270元,评估费200元。豫EGJ72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系冀DJK018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1张、医疗单据5张、白壁镇东张家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安阳县中医院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冀DJK018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50张、被告李洪彬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安阳公交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张天西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豫EGJ729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2张、照片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彬驾驶豫EGJ72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绿灯亮时,违反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李洪彬主观存在过错,由于李洪彬系安阳公交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李洪彬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安阳公交公司作为李洪彬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戴安全头盔,主观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定为安阳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EGJ72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阳公交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停运损失,因豫EGJ729号大型普通客车确系营运车辆,故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安阳公交公司停运损失3000元。被告安阳公交公司提交的单车油料公里收入统计表2份以及证明1份均系该公司自己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因冀DJK018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要求的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安阳公交公司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天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2679.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天西财产损失费、评估费人民币1802.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天西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04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天西和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前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天西负担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天西负担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赔偿清单(一)
一、医疗费4163.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
三、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
四、护理费79/天×28天=2212元
五、误工费103元/天×28天=2884元
六、三轮汽车损失费4275元
七、评估费300元
八、交通费300元
共计15254.1元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天西各项损失12679.1元;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天西财产损失(4575元-2000元)×70%=1802.5元。
赔偿清单(二)
一、车辆损失费2270元
二、评估费200元
三、停运损失费3000元
共计5470元
故原告(反诉被告)张天西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5470元-2000元)×30%=3041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