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常海峰,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丽红,女,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系原告常海峰之妻。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言庆,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夏,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民警。 第三人朱光辉,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 第三人杜海纲,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海峰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海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武丽红、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诉讼代理人吴言庆、张夏,第三人朱光辉、杜海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安公文峰(治)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14日上午,朱光辉与朋友杜海纲到安阳市文峰区红庙街环卫处家属院3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因双方存在房产纠纷,朱光辉与杜海纲要求常海峰腾房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经法医鉴定,常海峰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武XX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杜海纲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据此,被告依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海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卷一宗。包括:1、受案登记表;2、杜海纲传唤证;3、杜海纲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朱光辉传唤证;5、朱光辉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常海峰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7、常海峰询问笔录五份;8、常海峰、杜海纲、朱光辉等人告知鉴定结论笔录八份;9、杜海纲询问笔录二份;10、朱光辉询问笔录二份;11、武XX询问笔录一份;12、姚XX询问笔录;13、杜海纲、武XX、常海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各一份;14、常海峰司法鉴定意见书;15、案件讨论分析记录;16、杜海纲、朱光辉、常海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17、杜海纲、朱光辉、常海峰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18、杜海纲、朱光辉、常海峰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各一份;19、杜海纲、朱光辉、常海峰执行回执各一份;20、朱光辉、杜海纲现金交款单各一份;2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2、呈请传唤审批表;2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4、杜海纲、常海峰、朱光辉违法犯罪人员登记凭证各一份。 原告常海峰诉称,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起因错误,我与朱光辉不存在房产纠纷,第三人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妻子打伤。另杜海纲的伤情不是原告打伤所致,是杜海纲施暴时自己弄伤的,而原告的伤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故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不当,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4张;2、住院收费及出院证明共计8张。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辩称,2013年10月14日10时48分我局接到报警后,经查,当日上午朱光辉与朋友杜海纲到安阳市文峰区红庙街环卫处家属院3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找常海峰,要求常海峰一家腾房,因双方都认为具有该处房产所有权,常海峰拒不腾房,而朱光辉与杜海纲强行要求其腾房,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我局在了解上述情况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伤情鉴定。第一次鉴定常海峰为轻微伤,双方均有异议。第二次对常海峰鉴定为轻伤,杜海纲和朱光辉有异议。对常海峰再次鉴定时,常海峰拒不配合,故我局于2014年7月23日到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所对常海峰伤情进行专家会诊后,决定按轻微伤处理。综上,我局对常海峰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 第三人杜海纲、朱光辉共同述称,原告常海峰与第三人朱光辉不存在房产纠纷。原告是在撬门别锁的情况下强行入住案中所涉房屋的。2014年10月14日两第三人在原告拒不腾房的情况下去原告家,给其看报纸上的公告,想交涉房屋纠纷,但原告夫妇不听劝告推搡并持菜刀威胁我们,我们正当防卫,依法维权,对原告动手,而被告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本案是2013年10月14日发生的,2014年9月25日才做出处理。被告在办理该案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案严重超期。被告还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没有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程序违法。被告在对我们作出处罚决定前,我们明确提出了陈述和申辩,但被告没有听取陈述、申请并拒绝我们的暂缓执行申请,预先收取了8000元现金无收据没退款的情况下剥夺了我们及时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力。综上,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超期办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杜海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执行异议书;2、(2013)文法执字第465号执行裁定;3、文峰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朱光辉);4、(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5、2014年6月12日常海峰笔录节选;6、获奖证书照片3张;7、见义勇为获奖证书及常海峰违法记录;8、(2012)文法执字第4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9、2013年10月9日朱光辉执行笔录;10、2013年10月14日安阳日报节选;11、伤情照片;12、杜海纲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3、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111214号房产证节选;14、(2014)文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5、(2014)文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6、审批延期表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11、12、16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上午,第三人朱光辉、杜海纲到安阳市文峰区红庙街环卫处家属院3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因第三人朱光辉与原告常海峰存在房产纠纷,两第三人要求原告常海峰腾房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经法医鉴定,原告常海峰、武XX、杜海纲均构成轻微伤,被告遂依据以上事实,于2014年9月25日对常海峰作出安公文峰(治)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已执行完毕。审理中,原告常海峰否认与第三人杜海纲、朱光辉发生打架,但被告提供的武XX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另查明,针对原告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受理后,分别对杜海纲、武丽红常海峰与第三人杜海纲、朱光辉的纠纷,被告于2014年10月14、常海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8日取得鉴定结论。对上述三人的鉴定结论被告分别就杜海纲的伤情鉴定,于2013年10月28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向常海峰告知了结论及相关权利;依据上述规定第七十二条向杜海纲告知了鉴定结论及相关权利,但未告知第三人朱光辉及武XX。就常海峰的伤情结果及相关权利,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杜海纲、常海峰、朱光辉进行了告知;对武XX的伤情鉴定结果及相关权利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第三人朱光辉、武XX进行了告知。其中常海峰对其自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3年11月29日得出鉴定结论,但未告知有关当事人。被告提供了一份于2014年7月23日由河南省公安厅王XX、王XX、张XX、河南省检察院时X、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付XX参加的常海峰被伤害案案件讨论分析记录和会议纪要,及2014年8月25日办理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办结该案。对此第三人杜海纲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存在向其告知鉴定意见时的法律适用不当及超期办案等程序违法现象,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武XX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常海峰与第三人朱光辉、杜海纲因房产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打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据此对原告常海峰作出治安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常海峰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三人杜海纲主张,被告在向其宣读鉴定结论时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并超期办案,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向其告知鉴定意见时的法律适用不当并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况,但被告在告知鉴定意见时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了其鉴定结果及相关权利,且在整个案件的处理中,虽超期结案,但第三人并未因此导致其实体权利的丧失,故被告的上述行为虽存在瑕疵,但未侵害其合法权利,故对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海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