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常万付,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星,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万付与被告王卫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万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7时许,原告驾驶豫E2601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卫星驾驶的豫EWL80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座人无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15019.1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原告诉求较高,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卫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王卫星驾驶超载、超高的豫EWL80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E2601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常万付、程某某、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灯塔医院检查并到安阳县安丰乡卫生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319.10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为修复被损坏的车辆支付配件及修理费6600元。 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万付无责任。豫EWL80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常万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万付受伤,被告王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常万付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卫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卫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常万付的损失有:医疗费3319.10元、误工费670.55元(按照河南省农、林、牧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原、被告均同意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车辆损失费6600元,以上共计12089.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万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489.6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489.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万付车辆损失费46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常万付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万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7489.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万付车辆损失费4600元; 二、驳回原告常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常万付负担73元;被告王卫星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