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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民与安阳县洪河屯乡张湖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23号 原告张宝民,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庆、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张湖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兰彬,主任。 委托代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23号
原告张宝民,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庆、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张湖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兰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平,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宝民与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张湖顶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张湖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张湖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师振华、张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民诉称,199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荒”使用权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位于该村西北顶空地,东至张中和地界,西至张黑计地界,南至路,北至杨家洞地界共四亩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从1998年6月14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使用该土地至2013年秋季,被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四荒”使用权合同,将土地承包给了案外人张太平,张太平每年每亩向被告缴纳600元承包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每年每亩300元,共15年期限,合计赔偿总额为18000元整。后原告讨要该款时,被告却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赔偿款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洪河屯乡张湖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按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每年赔偿其300元,计算15年共18000元,后被告拒绝给付该款,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四荒”使用权合同。但被告在庭审拒绝承认该部分事实,并提出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已采用公开抬标的方式将该土地发包于该村村民张黑计,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属于集体土地发包、承包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宝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林
审 判 员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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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