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张学吉,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艾四平,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学吉诉被告艾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吉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因养猪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被告是一边赊帐,一边结算,2015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0014元,被告艾四平及家人或工作人员赊帐后在销售单上欠款人处都签姓名,共在原告处拉饲料27次,合计共欠原告194464元,后来艾四平分8次共偿还原告饲料款94150元,下欠1003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艾四平偿还1000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14元。 被告艾四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吉系白璧镇嘉隆饲料经销处的负责人,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以来,被告因养猪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27次,每次都由被告艾四平本人、其父亲或其工作人员艾海林、宋乱在销售单上欠款人处签名,艾四平签名的7张,分别是2011年9月25日欠6862元、2011年10月4日欠9300元、2011年12月16日欠4100元、2012年1月21日欠31000元、2012年3月23日欠6200元、2012年3月29日欠6200元、2012年4月3日欠6200元;被告艾四平父亲艾清温签名的7张,分别是2011年10月8日欠9300元、2012年12月19日欠3100元、2011年12月26日欠4920元、2012年1月6日欠15375元、2012年4月4日欠12400元、2012年4月16日欠6300元、2012年4月25日欠3150元;被告艾四平工作人员艾海林签名的12张,分别是2011年12月17日欠6150元、2011年12月27日欠10455元、2012年2月22日欠1612元、2012年2月25日欠3100元、2012年2月27日欠3100元、2012年3月1日欠6200元、2012年3月5日欠18600元、2012年3月18日欠3100元、2012年3月20日欠3100元、2012年4月20日欠3150元、2012年4月22日欠3300元、2012年5月6日欠6300元;工作人员宋乱签名的1张,是2012年4月27日欠1890元;合计共欠原告饲料款194464元。艾四平分8次共偿还原告饲料款94150元,下欠10031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27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艾四平欠原告张学吉猪饲料款1000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吉饲料款100014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艾四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