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35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婚,2013年8月27日生育女儿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把原告当家人对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处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份相识,同年8月份典礼同居生活,2013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7日生一女儿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1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分割安阳县辛村镇门市内7万元的货物,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女儿,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