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651号 原告李秋生,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立,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秋生诉被告李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李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生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李红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为“今借到李秋生现金捌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2010年12月31日,?80000元,李红立,2010年5月1日,见证人徐拯”,另一份为“借到李秋生现金肆仟元,期限2010年9月底还清,?4000元,李红立,2010年5月1日,见证人徐拯”。当天被告李红立还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保证到期还清(连本带息),同意用工资、房产证作抵保,同意扣工资,李红立,见证人徐拯”的保证书。2012年5月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2009年5月1日借款因困难,到期未归还,2010年五月1日换借条,又因经济困难未归还,到2012年10月底前归还本息。(2009年5月1日借条以工资房子抵压),李红立”。但被告到期后又不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仍不予偿还,后来被告连电话也换了。直到2015年2月5日,被告才李红立偿还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红立辩称,被告借原告钱是事实,但当时借本金50000元,月息6分,80000元借据中有30000元是利息。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息。证人李俊是原告李秋生的侄子,其关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的证言不应采纳。同时,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李红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为“今借到李秋生现金捌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2010年12月31日,?80000元,李红立,2010年5月1日,见证人徐拯”,另一份为“借到李秋生现金肆仟元,期限2010年9月底还清,?4000元,李红立,2010年5月1日,见证人徐拯”。当天被告李红立还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保证到期还清(连本带息),同意用工资、房产证作抵保,同意扣工资,李红立,见证人徐拯”的保证书。2012年5月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2009年5月1日借款因困难,到期未归还,2010年五月1日换借条,又因经济困难未归还,到2012年10月底前归还本息。(2009年5月1日借条以工资房子抵押),李红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红立借款后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原告李秋生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保证书两份、通话记录单据两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李俊证言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立向原告李秋生借款有借据和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合法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红立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了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4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立偿还原告李秋生1000元应该从被告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借款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直到2012年5月2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之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其中2013年国庆节和2014年五一劳动节前后原告同证人李俊一起向被告催要借款,均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李红立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月息2分,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李红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生借款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李红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