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51号 原告李用新,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军,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红,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晓花,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用新与被告王新军、韩庆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志、被告王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德森、被告韩庆红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用新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李用新、被告王新军及韩庆红三人经友好、自愿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为:“三人共同出资以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汤阴县韩庄乡新社区13#、15#住宅楼建筑工程,因该工程需垫资承建,故三人约定的出资方式为先由原告出资70万元左右,随后出资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负责出资,分配方式为工程结算后首先退还投资本金,其次按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间按二分利息第一次分配利润,最后剩余利润三人均分。同时约定由原告与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由被告王新军负责施工工地管理并兼管财务。”2013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同年12月3日被告王新军与开发商天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全部由被告王新军掌控。原告前后分五次为该工程投资65万元,但被告王新军先后数次仅退还原告本金368300元,尚欠原告本金及按照约定应分配、给付的利息、利润未给付,现原告李用新请求判决:1、二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本金952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268114.56元;3、确认原告享有合伙债权即应收利润289014.07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军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是一起合伙承包的汤阴的工程,口头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盈利,并不是先退回本金,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王新军支付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工程的工程款,所以王新军才未向原告支付汤阴县工程的工程款,所以被告王新军要求另案起诉后一起清算账目,一起结案。 被告韩庆红辩称,当时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一起合伙投资工程,但原告和被告王新军投资金额其不清楚,当时被告韩庆红将其本人投资款都给了被告王新军,汤阴工程的全部事宜由被告王新军全权负责。王新军的账目混乱,被告韩庆红投资股金在账面当中不清楚。其与王新军核算账面后,还有20多万应该给付,但因为账面混乱,需经核算后才能清楚具体数额。汤阴工程的所有资金均在被告王新军处,被告韩庆红手里一分钱也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李用新、被告王新军及韩庆红三人经友好、自愿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为:“三人共同出资以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汤阴县韩庄乡新社区13#、15#住宅楼建筑工程,三人共同垫资,分配方式为工程结算后首先退还投资本金,利润三人均分。同时约定由原告李用新与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由被告王新军负责施工工地管理并兼管财务。”2013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同年12月份被告王新军与开发商天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收入合计8742694元,支出合计7071308.12元,实现盈利1671385.88元,其中已收到现金827343.68元,该工程结算款由被告王新军掌管,被告王新军及韩庆红已取回投资本金,原告李用新仍有本金95200元未取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用新提出对其合伙的建筑工程的投资本金、利润数额、利润分配及利息分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为四方(2014)会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项目盈利: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收入合计8742694元,支出合计7071308.12元,实现盈利1671385.88元,其中已收到现金827343.68元,应收款项844042.2元。(二)李用新投入资金:李用新共投入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资金649500元,累计取款554300元,结欠本金95200元。(三)韩庆红投入资金:韩庆红共投入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资金1258573元,其中现金739200元,实物519373元,累计取款1351500元,累计取超本金92927元,应从分配利润中扣除。(四)王新军投入资金:根据王新军介绍,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从甲方取款和开支手续都由王新军负责,没有投资时的收据,取款时也没有凭证记录,由于款项都由王新军保管,且项目实现现金利润827343.68元,视同王新军投入的资金已自己取回,其截止审核日的剩余投入资金为零。(五)李用新等三人之间应结算本金及利润分配情况: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共实现利润1671385.88元,由于利息不能准确计算,按照三人平均分配其中的现金及应收利润,结果为:1、李用新可取回剩余本金95200元,可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应收利润289014.07元,合计652328.63元;2、韩庆红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扣除取超本金92927元,可分配现金利润合计175187.56元,应收利润229384.57元,合计404572.13元;3、王新军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应收利润263458.57元,由于王新军管理项目资金,本金和可分配现金利润视同自己已取回。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用新提交的投资收款收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汤阴投入和股金表、汤阴成本和费用表、被告王新军与天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韩庄新社区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韩庄新社区工程款结算表、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用新与被告王新军、韩庆红就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结算的分配方式为先退还投资本金,利润三人均分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现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收入合计8742694元,支出合计7071308.12元,实现盈利1671385.88元,其中已收到现金827343.68元,该工程结算款由被告王新军掌管,根据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用新可取回剩余本金95200元,故原告李用新请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本金9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用新请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268114.56元的诉讼请求,因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原告李用新与被告王新军、韩庆红三人之间应结算本金及利润分配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共实现利润1671385.88元,按照三人平均分配其中的现金及应收利润,原告李用新可取回剩余本金95200元,可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应收利润289014.07元,合计652328.63元;被告韩庆红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扣除取超本金92927元,可分配现金利润合计175187.56元,应收利润229384.57元,合计404572.13元;被告王新军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应收利润263458.57元,由于王新军管理项目资金,本金和可分配现金利润视同自己已取回,故对于原告李用新请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268114.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用新请求确认其享有合伙债权即应收利润289014.07元的诉讼请求,因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收入合计8742694元,支出合计7071308.12元,实现利润1671385.88元,且已收到利润现金827343.68元,剩余应收利润844042.2元,原告李用新应收利润289014.07元,被告韩庆红应收利润229384.57元,被告王新军应收利润263458.57元,故原告李用新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用新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用新未提供相关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用新请求被告韩庆红共同承担退还合伙投资本金及给付合伙利润的责任,因工程结算款由被告王新军掌管,故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军返还原告李用新合伙投资本金人民币95200元。 二、被告王新军给付原告李用新合伙利润人民币268114.56元。 三、韩庄新社区13#、15#楼项目剩余应收利润844042.2元,其中原告李用新应收利润为人民币289014.07元,被告韩庆红应收利润为人民币229384.57元,被告王新军应收利润为人民币263458.57元。 四、驳回原告李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被告王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