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34号 原告杨鹏枭,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安志刚,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杨鹏枭与被告安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枭、被告安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鹏枭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安志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11月份,被告又打电话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当时也没有出具手续。在2013年年初,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起帮被告跑贷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筹到款。2013年4月份,原告让被告出具于2012年11月份转款的借据,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在2013年11月23日,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找被告还钱,与被告儿子发生打架。该打架纠纷经人调解后,双方就转账的50000元借款条又重新换了条,被告当时称一个星期后就还款,同时核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为25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欠利息款的欠条。但之后被告只通过其妻子偿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钱称到2014年3月份还清,每月给原告出利息,利息按照5分计付,并在新条子上批注每笔利息。到2014年1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因转账的50000元借据上利息已经批注满了,被告重新给出具了一个40000元的借据,利息仍在上面批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余借款,被告只在2014年3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清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被告安志刚辩称,被告只在2012年8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说给利息,说利息是按照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至3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说原先借据丢失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落款仍为2012年8月17日。2013年11月份,因原告找被告要求还钱,和被告孩子发生冲突,在派出所经处理,由被告妻子先还了被告10000元,并在2013年11月23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25000元的利息条。2014年元月份,原告又来找被告算总账,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写了一个40000元的欠条,原告称回去后就把原先那个50000元的借据撕毁,但具体撕毁没有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安志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口头约定按照月息5分计算。该笔借款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鹏枭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人:安志刚2012年8月17号”。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又打电话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当时也没有出具手续。2013年4月份,原告让被告出具于2012年11月份转款的借据,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在2013年11月23日,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找被告还钱,与被告儿子发生打架。该打架纠纷经人调解,被告于一星期之后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3月份还清。双方当天并核算之前的利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利息25000元的欠条,之后的利息另计算。在双方之后核账时,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给原告换了一个40000元的借据,利息仍在该借据上批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份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其余借款现尚未付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三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志刚欠原告杨鹏枭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辩称只从原告处借款一笔共计50000元,其中的一份借据是原告恶意隐瞒导致债务重复计算,原告提供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对双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对原告杨鹏枭要求被告安志刚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另给原告出具有一份利息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内容支付原告利息款25000元。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有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息,因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对该利息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杨鹏枭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5000元和利息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杨鹏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