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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秦某、秦某某、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 被告秦某某,男。 被告卢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秦某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
被告秦某某,男。
被告卢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秦某某、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秦某、秦某某、卢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献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从相识到典礼同居,三被告先后以成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达674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得知被告受伤后,当天从北京赶回来照顾被告秦某,为秦某垫付医疗费20860元,安排食宿和处理事故支出6000元,并陪护被告秦某到出院后伤情稳定,仅需休养二十多天,原告才外出打工。2014年8月份,被告突然不接原告的电话,9月份原告感觉二人感情出现问题,遂回家找被告秦某,可秦某却以原告母亲探视晚为由,拒不回家,后原告多次托人调解,均以被告秦某坚决要求“离婚”无果而终。后三被告均明确指出,拒不返还所要的原告67400元彩礼,也不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860元和交通事故处理费用6000元及原告因陪护被告秦某造成的误工损失4800元。为此要求:一、责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7400元;二、责令被告秦某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86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6000元,陪护被告秦某住院造成的误工损失4800元;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秦某某、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款67400元不是事实,彩礼款是26000元,且已购买典礼东西在原告处,故不应返还。秦某出交通事故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方支付。原告要求的交通事故处理的钱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陪送物品原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同居生活。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67400元,2013年8月份定婚饭钱10000元、倒水钱880元、乱钱660元、说话钱1100元、戒指1200元、嫁妆钱660元、订婚回门钱2600元、典礼前给彩礼款47660元、典礼当天裤子装钱880元、典礼当天乱钱880元;被告秦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2086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费用6000元。被告辩称,彩礼款为是26000元,且已购买典礼物品在原告处,不应返还。其他的均属于赠与性质;被告对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告陪送物品有棉被8条、枕巾2条、脸盆2个无异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辛村镇北贤孝村委会证明一份、张某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67400元中定婚饭钱、倒水钱、乱钱、说话钱、戒指、嫁妆钱、订婚回门钱、典礼当天裤子装钱和典礼当天乱钱均为双方在婚约期间按民间风俗的赠与和正常性支出费用,原告对此部分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典礼前给付被告彩礼款47660元和买摩托车5000元,被告仅认可彩礼款26000元外其他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彩礼款的数额为26000元。被告辨称26000元彩礼款已购买典礼物品在原告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基于双方已实际同居生活的事实,在返还金额上将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因陪护被告所造成误工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卢某某承担返还彩礼款责任的诉求,因同居关系析产仅涉及婚约的男女双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典礼时被告陪送物品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为此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的陪送物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20800元;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婚前财产棉被一条、枕巾二条、脸盆二个;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 怀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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