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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耿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重阳,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海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耿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重阳,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海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重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6日生育儿子耿某甲,2009年1月31日生育女儿耿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操持家务,不抚养子女,不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2012年春天,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耿某甲、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07年8月16日生育儿子耿某甲,2009年1月31日生育女儿耿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生育女儿后做了绝育手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耿某甲和耿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自愿同意离婚,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耿某甲由原告耿某某抚养,女儿耿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互相配合;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