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14号 原告芈保芳,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玉峰,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献伟,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芈保芳与被告许玉峰、王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芈保芳、被告许玉峰、王献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许玉峰因做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献伟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5分计息。2014年6月28日被告许玉峰还11200元,下余38800元被告称到2014年9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玉峰偿还欠原告借款3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王献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玉峰辩称,欠原告借款38800元不错,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被告已经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利息付到2014年8月28日。因资金紧张,到期后没有还清原告,原告把被告许玉峰的牌照为豫EX3O6O海马牌面包车扣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汽车,欠原告钱被告可以分期偿还。 被告王献伟辩称,被告王献伟是担保人不错,被告许玉峰还不了原告,被告王献伟可以偿还,但在被告王献伟的能力之内偿还,被告王献伟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许玉峰借原告芈保芳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王献伟为担保人,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本人许玉峰因生意周转(补交电费)今借到东街村芈保芳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28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许玉峰,担保人王献伟”。2014年6月28日,被告许玉峰偿还原告11200元,剩余欠款38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玉峰借原告芈保芳款50000元,有被告许玉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玉峰偿还下余借款3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王献伟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献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玉峰称原告扣押其牌照为豫EX6030海马牌面包车一辆,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因被告许玉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芈保芳借款3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献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芈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许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