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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兵与徐名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755号 原告刘艳兵,男,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 被告徐名山,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 原告刘艳兵与被告徐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755号
原告刘艳兵,男,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
被告徐名山,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
原告刘艳兵与被告徐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兵诉称,2011年5月26日和6月4日,被告两次到原告门市部购买轮胎合款4000元,被告当时均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写了两张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轮胎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名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兵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北转盘西开办一个体门市,名称安阳县水冶镇艳兵轮胎门市部,经营轮胎。2011年5月26日和6月4日,被告两次分别从原告门市部购买轮胎2600元和1400元,合计货款4000元,被告当时未付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写有两张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欠款条二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欠原告货款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付清原告货款,并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名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兵轮胎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名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