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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061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1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061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1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5日原告生一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让被告负担抚养费5万元;并让被告退还原告婚前财产棉被六条、床罩二套、DVD一台。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所称其婚前财产被子、床罩、DVD早已由原告拉走了,不存在再让被告退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彩礼款38000元及给付原告的三金(耳坠、项链、戒指)。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生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3月份,双方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未能调解和好。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家彩礼款38000元,原告娘家陪送其被子六条、床罩二套、DVD一台,以上物品现在查无下落。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娘家陪送其财产被子、床罩、DVD现在查无下落,原告不能证实以上物品现仍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家彩礼款38000元属赠予性质,不符合返还条件,不应再予返还。被告称给付原告三金,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
三、被告对其子张某乙有探视的权利,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进行探视,原告有协助被告进行探视的义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潘 红
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