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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生等与秦丽娜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324号 原告王玉生,男,生于1953年10月22日,汉族。 原告赵娥,女,生于1955年4月26日,汉族。 原告王秀芬,女,生于1977年11月27日,汉族。 原告王伏庆,男,生于1985年10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随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324号
原告王玉生,男,生于1953年10月22日,汉族。
原告赵娥,女,生于1955年4月26日,汉族。
原告王秀芬,女,生于1977年11月27日,汉族。
原告王伏庆,男,生于1985年10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随生,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丽娜,女,生于1987年2月3日,汉族。
原告王玉生、王伏庆、王秀芬、赵娥与被告秦丽娜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生、王伏庆、王秀芬、赵娥诉称,1998年,原告全家五口人(包括王玉生已故母亲)在本村分得承包地1.8亩。2010年,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扩建时征用茶棚村的土地,将原告全家土地1.8亩征用,县医院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18600元,该款一直保存在县医院。2009年,王伏庆与被告秦丽娜结婚。2011年8月5日,被告要求保管该土地补偿款,原告即将该款取出10万元交给被告保管。现原告需要用款开支,但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该10万元土地补偿款。该款属原告家人所有,被告无权占有和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0万元。
被告秦丽娜辩称,原告所称10万元土地补偿款交给被告不错,但有6万元存在了安阳市贞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燃气公司),有4万元在这几年生活开支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0万元没有道理。所存放在贞元燃气公司的本金6万元及利息12000元,可以在贞元燃气公司退还后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生与赵娥系夫妻,王伏庆和王秀芬系王玉生和赵娥之子女。1998年8月份,原告四人及王玉生母亲(已故)在本村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1.8亩。2008年2月25日,王伏庆与被告秦丽娜登记结婚。2010年9月份,县医院扩建时征地,原告全家五口人承包地1.8亩全部被征用,县医院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118620元。该款原告当时未取,一直保存在县医院。2011年8月5日,被告提出由被告保管该土地补偿款,原告即从县医院取出土地补偿款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随后将此款6万元存到贞元燃气公司,另4万元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所存在贞元燃气公司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12786元,共计72786元,现仍在贞元燃气公司暂未取出,存款手续由被告保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阳县水冶镇茶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补偿款领取条一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王伏庆结婚证一份、本院调解笔录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贞元燃气公司换气本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四人承包地1.8亩被县医院征用,县医院给付原告四人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四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保管原告四人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其在贞元燃气公司存放的本金及利息72786元取出交给原告,另外4万元被告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不应再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丽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生、赵娥、王秀芬、王伏庆土地补偿款72786元;
二、驳回原告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四人负担340元,被告秦丽娜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