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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冰与谷某、谷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王冰,男,1991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谷某,男,1999年4月24日生。 被告谷志军,男,1971年7月26日生。 原告王冰与被告谷某、谷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王冰,男,1991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谷某,男,1999年4月24日生。

被告谷志军,男,1971年7月26日生。

原告王冰与被告谷某、谷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谷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冰诉称:2014年4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谷某驾驶豫EG2060号低速普通货车沿白道口镇北王庄村至大刘营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道口北王庄村路段时,与沿该轮自北向南行驶的王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冰及摩托车乘坐人徐自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谷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志军系被告谷某的父亲,其应对未成年子女谷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82.77元。

被告谷某、谷志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谷某驾驶豫EG2060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滑县白道口镇北王庄村至大刘营村路自南向北行驶,与沿滑县白道口镇北王庄村至大刘营村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王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冰及摩托车乘坐人徐自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谷某弃车逃逸。2014年5月19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402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452.77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等,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8166元。2014年9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冰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日后取出左髋臼内固定物的费用为8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90元。

另查明:原告王冰有一女儿,出生于2012年5月23日。被告谷志军系被告谷某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谷志军系被告谷某的父亲,其作为被告谷某的法定监护人,其应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共计32618.77元,后续取出左髋臼内固定物的费8000元;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78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520元;原告为农民,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35天,误工费为9045.7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1人,住院护理费为2068.7元、出院护理费为4773.9元合计6842.6元;原告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290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901.4元即8475.34元/年×20年×20%,原告女儿的抚养费9004.4元即5627.73元×16年×20%÷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用28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0元。原告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某、谷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冰医疗费32618.77元,后续取出左髋臼内固定物的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9045.7元、护理费6842.6元、残疾赔偿金42905.8元(其中包括原告女儿的抚养费9004.4元即5627.73元×16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89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14902.9元;

二、驳回原告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王冰负担89元,被告谷某、谷志军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