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5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82年4月16日在原新郑市千户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82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谷某甲,今年32岁,于199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谷某乙,今年24岁,两人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发生矛盾,虽经多方调解,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16日在原新郑市千户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庭提出了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予以撤诉的事实。3、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新郑市辛店镇王庄村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6张,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平房6间的基本情况。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时称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新郑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该行有存款5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于198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82年4月16日在原新郑市千户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82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谷某甲,于199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谷某乙,现均已能够独立生活。2012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发生矛盾,虽经多方调解,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告婚后在新郑农商银行存款550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辛店镇王庄村2号平房六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两人因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经本院2013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仍没有和好的余地,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两人离婚为宜。婚生子、女现均已能够独立生活,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婚后在新郑农商银行的存款,其称该存款系借他人的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且该存款系原告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法应认定为两人的婚后共同存款,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根据两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分割为宜。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漠视自己的婚姻,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应给付被告谷某某其银行存款55000元的50%,即275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被告婚后位于新郑市辛店镇王庄村2号的平房六间中的西屋北头一间及北屋西头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的房屋四间归被告谷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