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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6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6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10000元及三金和电动车一辆及其它财物,双方于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丝毫没有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三金及电动车一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79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能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提出离婚一次,法院不准予离婚。3、新村镇张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草率结婚后,难以建立和培养夫妻感情,于2013年12月至今双方未能共同生活,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性。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平均分配被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及赔偿款,归还原告结婚时带去的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三开门冰箱、长虹42液晶电视各一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时要求分割原告与新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25平方米的住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原件经被告质证后取走)一份,证明50平方米安置房及补偿费归两人所有。2、张垌村安置费分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后安置费1200元归被告所有。3、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因原告带领其她女人回家引起双方打架,民警出警处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6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此后仍然没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三金”及电动车一辆。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送给被告彩礼10000元及“三金”(项链一条、耳坠一对、戒指一枚,价值约5300元,现由被告保管)和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约2000元,现已丢失)。被告用其中的彩礼10000元购买了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海尔牌三开门冰箱、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各一台,现均在原告家中。双方婚后原告与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原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及奖金等共计130555.06元(该款原告已经领取),并给原、被告每人安置住房25平方米(住房尚未分配),原告已经领取了两人的过渡安置费共计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没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张某某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送给被告的彩礼10000元及“三金”和绿佳牌电动车的问题,因被告用其中的彩礼10000元购买了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海尔牌三开门冰箱、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各一台,现均在原告家中,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用以折抵被告收取的10000元彩礼。“三金”系原告送给被告的礼品,具有赠与性质,应归被告所有。电动车现已丢失,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返还的请求。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及赔偿款的主张,因该补偿款是在原告婚前个人房屋的基础上因搬迁产生的自然增值,该收益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与新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25平方米的住宅问题,因该住宅尚未分配,待有关部门分配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过渡安置费问题,因原告已经领取了两人的部分费用计4800元,故原告应该支付属被告的部分即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张某某家中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海尔牌三开门冰箱、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结婚时送给被告的“三金”(项链一条、耳坠一对、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应支付给被告李某过渡安置费2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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