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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凤兰与张金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韩凤兰,女,1945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张金献,男,1966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凤兰诉被告张金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韩凤兰,女,1945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张金献,男,1966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凤兰诉被告张金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连师、被告张金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兰诉称:2014年3月16日13时,被告张金献醉酒驾驶无证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老庙乡北小寨村至郑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常慧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凤兰(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韩凤兰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金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凤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59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献辩称:被告张金献为原告韩凤兰垫付27000元其中医疗费15500元、生活费1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常慧霞的车损3000元,其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停车费、施救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韩凤兰住院所用大部分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被告张金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老庙乡北小寨村北地至郑村中间桥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常慧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造成原告韩凤兰(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金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凤兰于2014年3月1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支付医疗费46466.6元。2014年10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凤兰颈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其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拾个月。另查明,被告张金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献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共计4646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500元,被告应赔偿医疗费30966.6元,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129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86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计算2人、护理费为6843元,其出院后护理计算1人、护理费为11934.7元,护理费合计为18777.7元;原告韩凤兰颈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其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残疾赔偿金26274元即8475.34元/年×10年×3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500元;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韩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凤兰医疗费30966.6元、残疾赔偿金2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18777.7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7068.3元;
二、驳回原告韩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韩凤兰负担1112元,被告张金献负担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有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