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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设、王金秀、王秀琴与李卫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田永、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21号 原告王建设,男,1975年8月21日生。 原告王金秀,女,1963年10月2日生。 原告王秀琴,女,1972年9月11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卫洲,男,1953年3月6日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21号

原告王建设,男,1975年8月21日生。

原告王金秀,女,1963年10月2日生。

原告王秀琴,女,1972年9月11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卫洲,男,1953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宗民,男,1962年10月11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

被告田永,男,1986年5月2日生。

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权,职务:经理。

被告田永、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永贵,男,1966年11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连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生。

原告王建设、王金秀、王秀琴诉被告李卫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田永、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设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兵、被告李卫州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民、被告安盛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被告田永、均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永贵、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设、王金秀、王秀琴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许,吉世华驾驶豫JL9660货车沿着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尹新庄北地段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国臣相撞,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永驾驶辽H8851E/辽H751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国彦(曾用名李国燕)当场死亡、王国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81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国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要求肇事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交通费253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3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抢救费4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卫洲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赔偿数额由法院查明后认定,2、被告安盛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卫洲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安盛保险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同意与其他保险公司合理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田永、均鼎公司辩称:1、被告均鼎公司系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王忠明是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田永系王忠明雇佣人员;2、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本次事故造成2死及财产重大损失,请法庭考虑赔偿份额,被告同意按15%的比例赔偿;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李卫洲的司机吉世华驾驶豫JL9660货车沿着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尹新庄北地段处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王国臣相撞,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田永驾驶的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国彦(曾用名李国燕)当场死亡,受害人王国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81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洲的驾驶员吉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国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彦的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国臣立即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救治,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4342元。被告李卫州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卫州已支付该笔款项,但原告诉称其诉请中未包含已支付的丧葬费。

另查明:被告李卫州系豫JL9660货车的车主。被告均鼎公司系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王忠明系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均鼎公司与王忠明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田永系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二车驾驶员均属职务行为。死者王国臣,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王河京村,农业户口,系原告王建设、王金秀、王秀琴之父。豫JL9660货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滑县白道口镇王河京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第二组滑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81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滑公交认字(2014)第081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送达回执、第三组豫JL9660货车、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的行车证、驾驶证、第四组住院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第四组保险单及交通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驾驶证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81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国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卫州系豫JL9660货车的车主,吉世华系被告被告李卫州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均鼎公司系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王忠明系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田永系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是王忠明雇佣的驾驶员。因事故发生时,二车驾驶员均属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因被告均鼎公司与王忠明系挂靠经营关系,其对侵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救助功能,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实际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被告李卫州承担原告损失的56%责任,被告均鼎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4%责任,原告承担其损失的20%责任。豫JL9660货车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辽H8851E/辽H751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因该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亲属的赔偿请求中承担了交强险,而被告安盛保险未承担交强险责任,为平衡二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卫洲与被告均鼎公司按责任程度分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42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交通费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718.7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为18978元(37958元/12*6),被告李卫州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卫州已支付该笔款项,因原告的诉请中未包含已支付的丧葬费,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设、王金秀、王秀琴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718.7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设、王金秀、王秀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王建设、王金秀、王秀琴负担350元,被告李卫州负担1030元、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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