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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犯交通肇事罪、陈一×、李二×、李三×、李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丁二×,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丁一×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调解协议,代领法律文书,代付调解赔偿款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城路西段新华二路。
法定代表人樊国红,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一×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一×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男,2012年7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一×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女,2014年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一×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二×,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系李三×、李四×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五×,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一×之兄。代理权限:代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调解协议,代领法律文书,代领调解赔偿款。
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丁一×驾驶豫ET8591出租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伾山办事处杨堤路段时,与行人李一×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一×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丁一×弃车逃逸。经鉴定,李一×因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一×无责任。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丁一×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事发后,被告人丁一×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一×20000元。
被害人李一×生前在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工作,租赁浚县卫溪街道宏基社区紫竹园5号楼4单元402室居住。被害人李一×及其母亲陈一×的土地于2010年4月份被原黎阳镇政府因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扩建收回征用,已完全没有可耕地。被害人李一×之父于2009年去世,李一×之母陈一×出生于1953年12月8日,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李五×、李六×及本案被害人李一×,均已成年。被害人李一×与妻子李二×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三×出生于2012年7月14日,女儿李四×出生于2014年1月20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豫ET8591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一×,双方为挂靠关系,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收取王一×的挂靠管理费用220元。被告人丁一×与王一×口头约定,自2013年5月份丁一×租赁王一×的豫ET8591出租车经营晚7点至早7点夜班车,丁一×向王一×每月交纳租赁费2300元。豫ET8591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一×的供述,证人李七×、段一×、王一×、胡一×、王二×、赵一×、王三×、赵二×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收到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说明,滑县中心医院住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案件照片,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一×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车辆投保单,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及杨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浚县卫溪街道宏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参险员工名单、产品经销合同、差旅费报销单、支出凭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因丁一×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丁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陈一×、李三×、李四×的生活费269265.9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6205.57元。
因被告人丁一×驾驶的豫ET8591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因丁一×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不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外,剩余部分626205.57元,因丁一×系租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的出租车进行营业,发生事故时系丁一×驾驶,应当由丁一×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不承担赔偿责任;丁一×驾驶的豫ET8591出租车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挂靠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丁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110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丁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205.57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上诉称:1.丁一×构成自首,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2.原判量刑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丁一×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与原判相同外,另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一×、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谅解丁一×,并请求法院对丁一×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滑县司法局相关部门评估,上诉人丁一×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丁一×、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谅解丁一×并请求法院对丁一×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处罚。
2.河南省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滑社调字(2015)第0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丁一×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因丁一×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丁一×赔偿。因丁一×驾驶的豫ET8591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因丁一×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
关于上诉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提出“丁一×构成自首,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丁一×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丁一×在案发后并未处于昏迷状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有证人李七×、赵二×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丁一×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丁一×虽在2014年2月10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但其对逃逸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属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丁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及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丁一×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量刑情节,依法可对丁一×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丁一×能够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丁一×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110000元人民币);
二、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人丁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丁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205.57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李二×、李三×、李四×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涉及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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