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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军、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军,又名赵海军,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军,又名赵海军,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2014年8月30日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2014年8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华森小区盗窃受害人刘某某白色“科讯”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58元。

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城关镇道城路金鑫小区盗窃受害人李某甲粉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78元。

3、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华森小区盗窃受害人冯某某棕色“邦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64元。

4、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城关镇滑州路金牛国际城小区盗窃受害人朱某某蓝白相间“乐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6元。

5、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道口镇后大街怡林小区盗窃受害人韩某某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52元。

6、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城关镇滑州路金牛国际城小区盗窃受害人王某某蓝色“乐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0元。

7、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新区滑州路华都小区盗窃受害人崔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6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卫红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文军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五、六起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预谋到滑县实施盗窃。

1、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华森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白色“科讯”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赵文军盗窃得手后,将电动车交给在别处等候的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骑回安阳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58元。

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城关镇道城路金鑫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78元。

3、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华森小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邦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64元。

4、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城关镇滑州路金牛国际城小区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乐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6元。

5、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道口镇后大街怡林小区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52元。

6、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城关镇滑州路金牛国际城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乐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0元。

7、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文军在滑县新区滑州路华都小区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在小区外等候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得来的“爱玛”牌电动车行驶至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被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69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文军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七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857元。案发后,除第七起赃物被查获退还被害人外,其他六起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在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指认下,办案民警于当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立交桥八中舞厅内将被告人赵文军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文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份,我伙同李某某在滑县偷过三四辆电动自行车。每次都是我负责去偷,然后将车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负责骑回安阳。第一次是在道康路附近的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红白相间的车后面有一个儿童座椅的电动自行车,我用改锥将电机锁、电开关撬坏后将车骑走,然后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骑回安阳。还有一次是在滑县汽车站附近,采用跟上次相同的手段盗窃了一辆红白相间的电动自行车,让李某某骑回安阳了。8月29日,我跟李某某在一个小区内盗窃了一辆黑白相间的电动自行车,也是我去偷、李某某负责将车骑回安阳。每次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都是由李某某负责处理的,然后他会分给我一部分钱,这些钱我都挥霍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间,我跟赵文军来滑县多次,每隔三四天来一次。每次都是赵文军给我打电话,赵文军称呼我“红的”,我们俩人一同搭车到滑县来,赵文军来时会拿着一个袋子,袋子里装的是改锥。每次都是赵文军去偷电动车,我在别处等着,赵文军把车偷到手后把车交给我,我骑回安阳。赵文军先后共交给我七辆电动自行车,这些车都是他在滑县道口镇偷来的。我回到安阳后,再将车交给赵文军,他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赵文军总共分给我大概有1200元钱。

经过对视频截图的辨认,赵文军骑的这六辆电动自行车都是他偷来的,这六辆电动自行车都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六起盗窃中的涉案赃车。我把这些车骑回安阳后,交给了赵文军。

3、被害人崔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各自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4、书证:被害人购车票据。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文军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被盗车辆价格鉴定。

8、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9、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户籍证明。

10、被告人赵文军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

11、被告人李某某立功材料。证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赵文军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根据李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办案民警于当日在安阳市文峰区立交桥八中舞厅内将赵文军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1285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军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五、六起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文军虽然对第二、四、五、六起犯罪不予供认,但监控设施拍摄到的被告人赵文军驾驶第一至六起犯罪中涉案赃车的视频,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这六辆电动车均系被告人赵文军盗窃而来并交与自己骑回安阳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文军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七起犯罪。被告人赵文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且当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抓获后,带领办案人员抓获同案人赵文军,系立功。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文军、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10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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