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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马艳玲,刘付生、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玲,女,1972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耀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生,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商贸城黎商C02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艳玲,原审被告刘付生、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基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艳玲于2014年9月26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州华通公司支付钢材款1900000元及违约金935384元;鹤壁基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林州华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娜、黄思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第二次开庭变更为朱耀辉、刘士华,林州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刘付生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诉讼。鹤壁基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1月28日,林州华通公司与鹤壁基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林州华通公司承建豫鹤华城1-12#楼。2012年12月1日,林州华通公司与刘付生签订《豫鹤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承建的豫鹤华城4#、5#楼承包给刘付生,刘付生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马艳玲向刘付生提供钢材用于林州华通公司豫鹤华城4#、5#楼的建设,2013年6月26日,刘付生向马艳玲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马艳玲钢材款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用于豫鹤华城4#、5#楼欠款人林州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刘付生2013年6月26号”。后经马艳玲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林州华通公司与刘付生签订《豫鹤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刘付生,刘付生为豫鹤华城4#、5#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且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能够证明刘付生系施工单位林州华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刘付生购买马艳玲的钢材用于豫鹤华城4#、5#楼的建设,并向马艳玲出具1900000元钢材款的欠条,这些行为使马艳玲有理由相信刘付生系林州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林州华通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且马艳玲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刘付生自认马艳玲提供的钢材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林州华通公司应当受表见代理人刘付生与马艳玲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的约束,直接承担此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此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马艳玲要求林州华通公司支付钢材款19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马艳玲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鹤壁基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鹤壁基磊公司欠付林州华通公司工程款,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付生辩称欠条中1900000元钢材款中包括违约金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
关于林州华通公司辩称钢材须由其公司认证及马艳玲陈述不真实的辩解意见,林州华通公司与刘付生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不能排除刘付生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购买钢材的事实,刘付生也对其购买马艳玲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林州华通公司提交的《钢筋付款协议》和《付款委托书》,因其提交的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马艳玲和刘付生均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林州华通公司称该欠条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其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马艳玲提交证据的反证,且刘付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林州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马艳玲钢材款1900000元;二、驳回马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州华通公司上诉称:1、马艳玲提交的欠条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使用。马艳玲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不是送货时的货款金额,而是马艳玲与出具欠条的刘付生为诉讼捏造的数字。另外,刘付生陈述,该欠条包含货款、利息和违约金,那么货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未查清;2、马艳玲没有提交交付钢材的证据,所以马艳玲诉称与林州华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3、马艳玲所诉称的发生交易的金额,不可能发生在涉案工程中,该工程钢材的实际供货人为毕库明。马艳玲就涉案的钢材款共计两笔,金额为350万元,而涉案工程的设计规范要求,仅需要240万的钢材款;4、刘付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马艳玲不是善意第三人,刘付生向马艳玲出具欠条的行为,林州华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艳玲对林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马艳玲答辩称:1、马艳玲与林州华通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林州华通公司拖欠马艳玲的钢材款事实清楚,有林州华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刘付生所打欠条为依据,刘付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付生答辩称:刘付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付生向马艳玲所出具的欠钢材款,均用于涉案工程中,向马艳玲陆续购买钢材,所出具的欠条是最后的汇总条。其他意见与马艳玲的答辩意见一致。
鹤壁基磊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马艳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马艳玲平时记账的流水账,证明共向豫鹤华城4#、5#楼运送钢材的数额与起诉数额一致;2、复印自林州华通公司资料员处豫鹤华城的相关供材情况,证明豫鹤华城4#、5#楼收到马艳玲的钢材;3、证人曹振魁、崔玉涛的证人证言证明曾受马艳玲的委托向豫鹤华城4#、5#楼送钢材。刘付生向法庭提交了向马艳玲出具欠条时收回的送货单据。
林州华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安装预算书证明建设豫鹤华城4#、5#楼不包括地下室共需钢材724.785吨;提交现场监理日记证明自2013年5月3日,林州华通公司开始承建工程的地下室以上部分。
本院认为,二审中马艳玲及刘付生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中马艳玲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马艳玲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林州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建设豫鹤华城4#、5#楼所需全部钢材及开始建设的时间,且不能否认马艳玲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林州华通公司为豫鹤华城4#、5#楼的承建单位,其将该项目承包给刘付生,并签订《豫鹤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均显示刘付生系施工单位林州华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审庭审中,林州华通公司亦认可其与刘付生系合作关系,在刘付生与马艳玲钢材买卖关系中,马艳玲有理由相信刘付生系林州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林州华通公司。刘付生认可所购买的钢材用于豫鹤华城4#、5#楼的建设,并向马艳玲出具1900000元钢材款的欠条,刘付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林州华通公司应对刘付生向马艳玲购买钢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林州华通公司上诉称马艳玲与刘付生并未发生实际上的钢材交易的上诉理由。首先,马艳玲提交了刘付生向其出具的欠条,刘付生予以认可,该欠条能证明马艳玲向刘付生运送钢材的数量及欠款的数额;其次,二审中马艳玲提交了向豫鹤华城4#、5#楼工地运送钢材的证据,刘付生提交了向马艳玲出具欠条时收回的进货单据,该两方面的证据均证明了供货事实的存在;第三,林州华通公司称涉案工程的钢材为毕库明提供,在二审中提交了所需钢材的预算数据,但该数据并未包含地下室所需钢材的数额,同时即使毕库明向施工工地供应钢材,也不能否认马艳玲供应钢材的事实。林州华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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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