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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龙与介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龙,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秀飞,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龙,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秀飞,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李会龙与被上诉人介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介秀飞于2014年3月7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会龙赔偿介秀飞医疗费等费用65167.95元。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李会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会龙,被上诉人介秀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4月2日19时8分,介秀飞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淇石路与枣园至黄堆公路交叉口西20米时,与由东向西李会龙驾驶的豫E17112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介秀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豫E1711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会龙,李会龙没有为其购买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淇公交认字(2013)第13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会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介秀飞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介秀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会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鉴定结论为:1、介秀飞因车祸受伤,该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8日需2人护理,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需1人护理;3、误工期限为4个月;4、介秀飞需要后续治疗,因骨折处未骨性愈合,建议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手术应立即施行,费用约需3000元,术后休息1-2个月,1人护理半月;骨折牢固愈合后(1.5-2年)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6000元,术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半月。
介秀飞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0183.95元(含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三、误工费6918.67元(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20732元/年÷12个月×4个月);四、护理费11954元(住院期间:1、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8日介永贵26天×69.5元/天=1807元,余艮花26天×69.5元/天=1807元。2、出院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介永贵90天×69.5元/天=6255元;3、二次手术期间:30天×69.5元/天×1人=2085元);六、伤残鉴定费3100元,共计52936.62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会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介秀飞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会龙没有为其购买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内对介秀飞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28872.67元。超出部分20963.95元,结合本案实际,李会龙按40%对介秀飞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会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介秀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258.25元;二、驳回介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会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后续治疗费属于待定费用;2、应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用。二、一审期间李会龙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三、如果被鉴定人的伤情明显构不成伤残就不应当再进行鉴定,更不应该再收取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将鉴定费用与案件受理费计算在一起,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现场情况,李会龙不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介秀飞辩称:一、经鉴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介秀飞从事的职业应归属于农林牧副渔业,护理费参照护工人员标准计算合理。二、一审中李会龙对于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三、介秀飞是否构成伤残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四、介秀飞对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李会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自己手画事故现场的示意图复印件,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李会龙;二、书面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车辆被扣押导致经济损失。介秀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系李会龙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李会龙认为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另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会龙提交的证据一系单方制作形成的复印件,是否是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反映,无法确认。证据二书面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诉讼无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属于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一审期间介秀飞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其从事畜牧业工作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依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及依照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会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经查阅一审卷宗,在庭审时李会龙对于鉴定意见即介秀飞提交的证据四当庭表示无异议。三、对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情况,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的确定,均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而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是受害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李会龙上诉所提该项意见,无法律根据。但是,当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支持介秀飞的主张时,因司法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四、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原始资料,在客观上记录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纳事故认定意见,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由李会龙对介秀飞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五、李会龙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肇事车辆被扣押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介秀飞负担715元,由李会龙负担715元;鉴定费3100元,由介秀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731元,由李会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东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