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陈建国、苏全生、原审被告高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229号。 代表人海莉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229号。
代表人海莉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1984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艾武,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全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合新,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胜天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国、苏全生、原审被告高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建国于2014年6月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洛阳胜天鹤壁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苏全生、高合新赔偿医疗费86091.51元、护理费15785元、误工费8283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共计113709.51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洛阳胜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上诉人洛阳胜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武,被上诉人苏全生,原审被告高合新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5月27日21时50分许,苏全生醉酒驾驶豫A7S888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邮政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淇滨大道的陈建国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建国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全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国无责任。豫A7S88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苏全生是洛阳胜天鹤壁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豫A7S888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高合新。事故发生后,陈建国自2014年5月27至2014年8月6日入院治疗,住院71天。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5月27日21时50分许,苏全生醉酒驾驶豫A7S888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邮政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淇滨大道的陈建国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建国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全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全生醉酒驾驶豫A7S888号小型轿车致使陈建国受伤,因该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苏全生承担。苏全生虽系洛阳胜天鹤壁公司的员工,但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苏全生不能证明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苏全生的醉酒行为也是因个人事务,故苏全生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洛阳胜天鹤壁公司对用车要求不严格,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允许司机将车辆存放于个人家中,其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高合新虽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但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证据证明高合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高合新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综合苏全生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作用及洛阳胜天鹤壁公司在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中存在过错,酌定苏全生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洛阳胜天鹤壁公司承担70%的责任。豫A7S88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苏全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醉驾免责条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仍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仍应就该醉驾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其公司提交的编号为豫41001203568776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系复印件,该投保单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也没有业务员签字,投保人声明条款也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经询问,高合新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不予认可,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苏全生和洛阳胜天鹤壁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
关于陈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6091.51元(68521.51元+370元+9400元+7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5649.07元,29041元/年÷365天×71天=5649.0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5649.07元,29041元/年÷365天×71天×1人=5649.0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213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因陈建国未提交其伤情构成伤残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陈建国的各项损失共计99519.65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860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共计88221.51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78221.51元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内予以赔付。护理费5649.07元、误工费5649.07元共计11298.14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共应赔偿陈建国99519.65元。关于苏全生辩称其向陈建国垫付费用4000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提交相关证据,且陈建国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519.65元;二、驳回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洛阳胜天鹤壁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该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二、该公司虽是车辆管理人,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谓的管理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虽然保险法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保险人仍应承担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单签字非高合新本人签字,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改判该公司对陈建国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
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司机苏全生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二、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三、关于各方责任分担请法院依法裁判。四、一审判决对于洛阳胜天鹤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事实没有查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苏全生辩称:一、洛阳胜天鹤壁公司对陈建国的损害后果存有责任。二、保险人未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洛阳胜天鹤壁公司未收到保险条款,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合新的意见同上诉人洛阳胜天鹤壁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洛阳胜天鹤壁公司作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苏全生之间系聘任关系。作为该组织聘任的专门驾驶人,其所从事的驾驶车辆的行为,受益主体系洛阳胜天鹤壁公司,相应的,其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损害时,洛阳胜天鹤壁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人驾驶车辆时,与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存在明显不同,其在道路上行驶本身就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并且,在客观上其支配车辆的能力并不因为工作时间的结束而被剥夺。对于被侵权人而言,以洛阳胜天鹤壁公司和苏全生的主观陈述来判断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并无实际意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本案中,苏全生醉酒驾驶车辆,致陈建国人身损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醉酒驾驶这一禁止性法律规定,列入其保险条款,依法免除的是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示义务并未随之免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产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予以明显提示。而本案中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仅仅是将免责条款在其固定格式的保险条款中简单予以字体加深,并未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明显的提示。其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综上,洛阳胜天鹤壁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288元,由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1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东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