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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岗与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王继科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继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贤镇东。 法定代表人郭法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继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贤镇东。
法定代表人郭法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王继科,男。
上诉人王继岗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继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0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继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将645000元水泥熟料款入公司大账,涉嫌侵占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上诉人2008年5月1日起以承包的方式经营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2月份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打电话口头约定购买水泥熟料。2009年2月17日将水泥熟料货款打到一审被告卡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将货款退还了上诉人,上诉人将上述645000元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且一审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上述款项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的证据并没有质证、审理,更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涉嫌侵占是错误的。再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地位。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继科经口头协商委托其购买水泥熟料,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后因故合同目的未实现,王继科将此款退与被上诉人股东王继岗,被上诉人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与王继科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继岗涉嫌侵占,缺乏依据。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