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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建保与刘宪甫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建保,男,1955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建保,男,1955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宪甫,男,1954年4月18日生。
上诉人常建保因与被上诉人刘宪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宪甫于2014年10月2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建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5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止),诉讼费用由常建保承担。常建保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宪甫支付欠款6328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常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上诉人刘宪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5月2日,案外人吴祥向赵小玲(系刘宪甫配偶)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9日,刘宪甫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常建保1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刘宪甫、常建保及案外人吴祥共同协商,由吴祥再次向赵小玲打条,内容为其所欠赵小玲借款96000元及利息由财政局所拨给常建保款项中支出,如没有到款仍由吴祥偿还。至2014年5月1日,案外人吴祥欠赵小玲本金96000元,利息1728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共计113280元。同日,常建保依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宪甫73880元(其中包含113280元中73280元及2013年10月19日常建保所欠刘宪甫10000元的利息600元),未偿还的40000元,刘宪甫、常建保协商由常建保借用,加上2013年10月19日所欠的10000元本金,共计50000元,由刘宪甫出借给常建保,常建保向刘宪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刘宪甫本金50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双方在案外人吴祥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由常建保书写欠款的计算过程及结果,刘宪甫注明已收到此款并签字确认,将该欠条交付给常建保。因案外人吴祥与常建保合伙化肥生意时双方有纠纷,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吴祥向常建保讨要欠款,常建保要求刘宪甫将其支付的73280元退还给常建保,由刘宪甫自行向案外人吴祥主张113280元欠款,僵持至2014年5月14日凌晨,刘宪甫向常建保写下113280元欠条一份,为避免日后纠纷,特向常建保要回了2013年5月2日案外人吴祥出具的借条。此后刘宪甫请求常建保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常建保拒不偿还。常建保以刘宪甫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起反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宪甫与常建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宪甫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刘宪甫要求常建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刘宪甫请求的利息2950元系按月息1%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常建保请求刘宪甫支付63280元化肥款,由于常建保仅举证一份欠条,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该63280元化肥款系真实存在,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常建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宪甫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50元;二、驳回常建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共计1252元,由常建保承担。
上诉人常建保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常建保与刘宪甫均是化肥厂职工,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1日,在一起算账,常建保出具一份所谓的借据,借据落款在出纳一栏,并非在借款人一栏,因有账目未结算清楚,刘宪甫并未实际支付常建保款项。2014年5月14日,常建保、刘宪甫又经算账,刘宪甫还欠常建保113280元,刘宪甫出具了借条,扣除2014年5月1日常建保书写的借据,刘宪甫还应支付常建保63280元。原审刘宪甫提交2014年5月1日的借据,还提交了案外人吴祥、赵小玲的条子,以此证明常建保欠50000元,该两人并未出庭,条子上也没有常建保的签名,原审采纳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无法证明63280元系化肥款真实存在为由,不支持常建保的反诉请求错误。5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做生意最后结算的结果,无真实的款项往来。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属合伙纠纷,无论常建保提交的借条,还是刘宪甫提交的借条,都印证是合伙纠纷,一审按民间借贷审理错误。原审未通知涉案案外人参加诉讼,也未通知其出庭作证,擅自采纳刘宪甫提交的吴祥、赵小玲的条子,程序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常建保的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宪甫答辩称:刘宪甫从未与常建保合伙做过生意。事实是在2013年5月2日,吴祥借刘宪甫96000元,找吴祥要账,吴祥因做生意用的是常建保的证件,让常建保代吴祥偿还。2013年12月13日,常建保让吴祥打了条。2014年4月30日,钱过来了,常建保给刘宪甫算了利息,本息合计113280元,常建保给刘宪甫转了73880元,加上常建保以前借的10000元,常建保给刘宪甫出具5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14日我给常建保打的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后来报了警。常建保应该偿还刘宪甫50000元钱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宪甫据以主张的50000元债权及其利息,系其对案外人吴祥享有的债权,经其同意吴祥将债务转移给常建保,进而刘宪甫取得了其对常建保享有债权。本案中,截至2014年5月1日,刘宪甫对案外人吴祥享有债权113280元。经刘宪甫、常建保及案外人吴祥三方协商,常建保同意代偿吴祥的全部债务,故刘宪甫、常建保及案外人吴祥之间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成立。且常建保于2014年5月1日支付刘宪甫债务73280元,剩余的40000元加上常建保以前借刘宪甫的借款10000元,经刘宪甫与常建保协商、核算,常建保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故常建保对此笔债务仍应清偿。常建保以2014年5月14日刘宪甫出具的金额为113280元的借条主张权利,因其未举出双方合伙做生意有相互经济往来的证据,且与刘宪甫本诉主张所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常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常建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