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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欣华、刘洁、王德成诉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曹欣华,女,1975年10月15日生。 原告刘洁,女,1965年10月4日生。 原告王德成,男,1959年12月13日生。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曹欣华,女,1975年10月15日生。
原告刘洁,女,1965年10月4日生。
原告王德成,男,1959年12月13日生。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镇朝歌南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60号1单元19层1907号。
法定代表人付立,经理。
原告曹欣华、刘洁、王德成诉被告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欣华、刘洁、王德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艾可威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汇置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通知领汇置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欣华、王德成及曹欣华、刘洁、王德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义伦,被告艾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秦保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领汇置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欣华、刘洁、王德成诉称:2014年4月,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签订了合作开发“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协议书,领汇置业为此项目进行融资,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360万,并约定利息。领汇置业将款全部汇给艾可威公司。2014年6月份,原告向领汇置业催要借款,领汇置业将此债务转移给艾可威公司,艾可威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答应用保证金偿还。经多次催要,艾可威公司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艾可威公司偿还借款13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艾可威公司答辩称:1、领汇置业与曹欣华、刘洁、王德成及艾可威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事实是2012年9月份,艾可威公司取得了鹤壁新区淇县朝歌新政府北152亩商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起初,艾可威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荣达公司)以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方式确定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后因郑州荣达公司无力筹措建设资金致项目停工。停工半年后,2014年4月26日,领汇置业与艾可威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艾可威公司提供152亩建设用地及取得的一期项目手续,领汇置业承担项目所有投资,并负责清偿2014年4月26日之前的因该项目形成的债务,包括艾可威公司欠储户的借款、郑州荣达公司及艾可威公司所欠施工队的工程款。由于领汇置业资金也短缺,其既没有在合同规定的2014年4月30日复工,也未按合同清欠储户、施工队的借款及郑州荣达公司欠施工队的工程款,导致债权人阻挠施工。2014年8月份的一天,领汇置业法人代表付立对艾可威公司法人代表张玉民说,他认识一个朋友,能帮助艾可威公司将缴存在淇县政府的6000万元项目保证金要回,用此款可清偿欠储户、施工队的借款及郑州荣达公司欠施工队的工程款,解决债权人阻挠施工问题。张玉民表示同意。2014年8月22日,付立将曹欣华带到艾可威公司,曹欣华说最好说艾可威公司借了她的钱,拿着艾可威公司给她出具的借条,才能从县里要回保证金。当时艾可威公司财务人员问曹欣华及付立,艾可威公司出具一张假借条,曹欣华拿着借条要艾可威公司还款怎么办?付立说,不可能,他可以给艾可威公司出具一张同样金额的假借条用于平衡艾可威公司的财务。并且假借条的金额是随意定下的,当时在场人有付立、曹欣华、公司财务人员张莉、冯海泉、王荣东、郭灿科。在上述情况下,艾可威公司给曹欣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60万元的假借条,同时付立也为艾可威公司出具了同样金额的假借条。综上,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及曹欣华、刘洁、王德成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曹欣华、刘洁、王德成所持借条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曹欣华、刘洁、王德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领汇置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曹欣华、刘洁、王德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6日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艾可威公司给领汇置业出具的收款收据45份,证明艾可威公司收取领汇置业款项1436万元;
3、艾可威公司项目施工工地的照片两张。
曹欣华、刘洁、王德成以证据1-3综合证明: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合作开发“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项目,领汇置业给付艾可威公司1436万元。
4、领汇置业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领汇置业向曹欣华、刘洁、王德成借款1360万元,将该款付给艾可威公司,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
5、曹欣华、刘洁、王德成与领汇置业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
6、艾可威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金额为1360万元的借条一份。
曹欣华、刘洁、王德成以证据5-6综合证明:领汇置业经曹欣华、刘洁、王德成同意,将136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艾可威公司,通知艾可威公司后,艾可威公司出具借条接受债务,艾可威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债务。
7、艾可威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关于返还项目保证金的报告”一份;
8、艾可威公司提供的淇县财政局的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
9、艾可威公司提供的“朝歌新区核心区6幢标志性建筑项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曹欣华、刘洁、王德成以证据7-9综合证明:艾可威公司未偿还债务,给原告提供有关材料让原告向淇县政府索要保证金,进一步印证债务转移的事实。
10、艾可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1、艾可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曹欣华、刘洁、王德成以证据10-11综合证明:艾可威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12、曹欣华、王德成及他人向付立的汇款凭证26页计50余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3月9日-2014年6月份共计向付立支付款项1600余万元。
被告艾可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原、被告及领汇置业不可能在2013年6月17日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属实也是领汇置业与艾可威公司履行项目合作开发的问题,无法反映与原告的关系,且交款时间均为2014年,与2013年6月17日债务转移的借据相矛盾。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反映领汇置业支付艾可威公司1436万元,与案件无关联性。证据4,领汇置业未出庭,不能证明系领汇置业出具,并且真实性无法确定;虽然显示包括原告1360万元但并非完全是原告的款项,原告还应提供转款凭证。证据5,无法确定协议真实性,协议书与艾可威公司出具的欠条时间相差375天,借条在先,协议在后,自相矛盾。证据6,公章是艾可威公司所盖,但书写系付立的司机书写,金额是随意定的,书写借条是受原告欺骗所致。即使该借款真实,未约定利息也不应支付利息。证据7、8、9,系艾可威公司出具并提交给原告的,目的是让原告帮助艾可威公司要回保证金。证据10、1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无证明意义。证据12,其中有2014年3月份的汇款,但当时领汇置业与艾可威公司尚未合作,钱究竟用到何处不清楚,与艾可威公司没有关系,据说领汇置业已因非法集资被郑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艾可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0日,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淇国用(2012)第06698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2、艾可威公司与郑州荣达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
3、2014年4月26日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3,综合证明艾可威公司取得朝歌明珠项目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资金,不存在三方债务转移的基础。
4、艾可威公司向淇县财政局缴纳保证金的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艾可威公司存在向淇县财政局缴纳保证金的事实。
5、2013年6月17日付立给艾可威公司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36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据系虚假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证明艾可威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是虚假的。
6、付立的书面证言一份。
7、艾可威公司工作人员与付立的电话记录一份。
证据6-7,综合证明三方债务转移的事实不存在,系虚构的债务。
8、郭灿科、王荣东、冯海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艾可威公司、领汇置业与原告约定不是债务转移,而是让曹欣华帮艾可威公司要钱。
曹欣华、刘洁、王德成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艾可威公司的主张,能够证明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签订合作协议,领汇置业依协议付款一、二千万元,其中包含原告的1360万元。因双方未合作成功,艾可威公司收取的钱应该退回,才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艾可威公司的主张,进一步印证艾可威公司接到债务转移通知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用交给淇县人民政府的保证金偿还。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艾可威公司与付立之间的事情,原告不知情。证据6、7,说明艾可威公司与付立恶意串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谈话内容也可看出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对债务转移的事实认可。证据8,三个证人均是艾可威公司工作人员,属于被告陈述;对打条时间记得很清楚,对出具借条很慎重,反而对借款数额是随口定的,证言相互矛盾,内容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曹欣华、刘洁、王德成提交的证据1-12,艾可威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艾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形式完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7、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等书面证据相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0日,艾可威公司取得了淇国用(2012)第06698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约152亩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1日,艾可威公司与郑州荣达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艾可威公司提供土地、郑州荣达公司负责施工及施工全部费用,合作开发“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项目。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因资金短缺致项目停工。2014年4月26日,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项目;艾可威公司投资为交给政府的项目保证金8100万元及实际已投到项目上的资金,由领汇置业分期分批偿还;领汇置业自行组织施工,承担所有费用并清偿该工程以前所欠款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5月,领汇置业依协议向艾可威公司投入了资金。2014年6月7日,领汇置业出具证明,证明领汇置业交付给艾可威公司的款项中包含曹欣华、刘洁、王德成的借款1360万元,领汇置业同意以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项目偿还;同日,经曹欣华、刘洁、王德成同意,领汇置业出具《债务转移协议书》将其债务转移给艾可威公司,但艾可威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14年8月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艾可威公司向曹欣华、刘洁、王德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曹欣华、王德成、刘洁三人现金共计壹仟叁佰陆拾万元整”。后,艾可威公司将其向淇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返还项目保证金的报告”、淇县财政局出具的收取保证金的三份“收费票据”及朝歌新区核心区“6”幢标志性建筑项目《补充协议书》等手续交与曹欣华、刘洁、王德成。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淇县公安局对艾可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玉民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12月18日以商新公(案)立字(2014)242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领汇置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曹欣华、王德成虽有向领汇置业投入资金的事实,领汇置业也有向艾可威公司投入资金的事实,但领汇置业、艾可威公司均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一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精神。原告的起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属同一事实,有待有关机关的最终认定。原告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艾可威公司偿还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欣华、刘洁、王德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一并退还原告曹欣华、刘洁、王德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