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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市鑫生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李永才、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军,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军,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北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军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市鑫生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北阳镇骑河黄庄村北大骑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常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鹤淇产业集聚区淇园路东侧纬九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东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永才,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军然,男,1966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贵,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杰,男,1990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常树军,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赵培保,男,196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冯晓旗,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军与被告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公司)、鹤壁市鑫生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源公司)、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公司)、李永才、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军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于2014年12月4日追加冯晓旗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臻,被告动力源公司、鑫生源公司、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的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高军然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贵,被告豫光公司、李永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因动力源公司流动资金紧缺,经郭嘉伟介绍,王军与动力源公司、鑫生源公司、豫光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协商,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王军依照协议约定向动力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六次转入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完全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借款协议于2014年5月8日依法生效。动力源公司亦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王军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至2014年8月10日前的约定利息已结清,但自2014年8月11日起,未再向王军支付过利息。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动力源公司只是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了王军3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19日归还王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余1500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未清偿;鑫生源公司、豫光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奈,王军与动力源公司、鑫生源公司、豫光公司、高军然、高杰、李永才协商并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动力源公司应当清偿所欠王军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偿还期限等,同时鑫生源公司、豫光公司、高军然、高杰自愿对还款协议约定动力源公司应当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永才对1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自2014年8月19日生效。还款协议开始履行后,动力源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所欠王军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以实际行为向王军表明了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意思,王军有权依法向动力源公司追偿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其他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的行为违反借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的约定,侵犯了王军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动力源公司偿还王军借款本金1500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4.2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动力源公司支付王军律师代理费25万元;3、判令鑫生源公司、豫光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琪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判令李永才对上述诉讼请求在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动力源公司答辩称:1、借款当日动力源公司就返还了335万元,实际借款为1665万元。之后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8日分别还款50万元、25万元、60万元、40万元、85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万元,包括借款当日的335万元共计已还1105万元,尚余本金895万元未还。2、动力源公司所借款实际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依法核定之后做出判决。3、王军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动力源公司承担,4、动力源公司认为本案利息应为(2000万元-335万元)×1.8%÷30×47天=46953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最多不应超过四倍予以计算,经分段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为1138680元,利息共计为1608210元。
被告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答辩意见同动力源公司。
被告豫光公司、李永才答辩称:王军应当提供让豫光公司、李永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本案应当查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利息计算方式的合法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王军与动力源公司、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动力源公司)向甲方(王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二、借款期限47天,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三、借款利率每月1.8%。四、利息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先付清一个月的利息;2、以后每逢协议签订日的对应日支付下个月的利息。五、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违约的,甲方应于收到全部借款本息后的2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六、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的,每延迟一日,除应向甲方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约定利息50%的罚息和2‰的违约金;……乙方部分偿还所借甲方款项的,偿还的顺序依次为违约金、罚息、利息、本金。九、丙方(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
证据2、动力源公司向王军发出的《付款通知》。内容为指定王军将所借的2000万元支付到指定的银行帐号。
证据3、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6页。付款人为王军,收款人为动力源公司,6次转账金额共计2000万元。
证据4、动力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收据》和《借据》各一份。
原告王军以该组证据证明王军与动力源公司及其他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军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动力源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该借款协议生效。
第二组:
证据1、动力源公司与郭嘉伟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中介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动力源公司)委托乙方(郭嘉伟)代为寻找能够提供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第三人,借款利率不高于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不低于47天。第二条甲方与乙方介绍或提供的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应为乙方出具中介事务完成确认书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中介报酬178.6万元。
证据2、动力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郭嘉伟出具的《中介事务完成确认书》。
原告王军以该组证据1、2证明郭嘉伟完成了中介事务,应当按照中介协议约定收取动力源公司的中介费用和相应的损失赔偿。
证据3、郭嘉伟于2014年5月8日向动力源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
原告王军以此证明郭嘉伟指令动力源公司将郭嘉伟应收款项先转至王军,由王军代收。且动力源公司已经接到该通知,并承诺遵守执行。
证据4、王军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郭嘉伟3762000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
原告王军以此证据及第一、二组证据证明虽然动力源公司答辩称其向王军支付了1105万元,但是其中只有500万是双方协商的归还的本金,其余所付款项是动力源公司依照借款协议和中介协议应当分别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
第三组:
证据:王军与各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后,甲方(王军)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动力源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协议期限届满后,乙方已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8月19日归还甲方本金500万元,现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20)日内归还甲方剩余本金1500万元。二、延期还款期间的利率及利息支付期限、方式、本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延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仍按原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继续执行。三、丙方(鑫生源公司、豫光公司、高军然、高杰、李永才)自愿为乙方应归还甲方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仍按原借款协议约定执行。四、丙方连带保证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另手写注明内容:豫光公司保证期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李永才担保金额1500万元,有效时间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
原告王军以此组证据证明动力源公司应当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率及相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仍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接续执行。
第四组证据:2015年1月12日付款人为王军收款人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金额为25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法律服务费发票3张。
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由于各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王军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聘请相关法律人员所支付的必要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是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王军必不可少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动力源公司对王军提交的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利息、本金、违约金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依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等内容计算利息,因为协议已约定月利率为1.8%,应对本案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对第二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实际是借款人为了收取法律不保护的高息的变通方式而并非真实情况,本案真实情况是月利率不高于1.8%,且不应按2000万元计算本金,中介协议第八条违法,不应按该协议约定来支付所谓的中介费用。第二组证据4与本案无关,数额、时间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只是王军与郭嘉伟之间的转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内容中所确定的500万元是在王军收取了法律不予保护的高息后以及在借款当天就返还335万元的情况下签定的该协议,不应以本协议确认双方借款本金额度为1500万元,而应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考虑本案存在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利息等相关情况,对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统一计算后确定所欠本金及应付利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军主张律师费是违约行为不可缺少的损失这个理由不能成立,法律服务费并不是违约行为所必然造成的损失后果,与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不应支持。
被告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对王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动力源公司。
被告豫光公司、李永才对王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豫光公司与李永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议应建立在借款协议基础上,在借款协议中李永才与豫光公司不是保证人;对还款协议中李永才与豫光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款协议的内容不完全一致,让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王军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金应以债务人实际收到的转款数额作为依据,当事人对高息、罚息等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应保护,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3、关于中介费用,虽然动力源公司的高军然签署了同意将款转给王军这样的证明,但事实上高军然并没有将付款通知上所述的中介费178.6万元转给王军,所以如果需要支付中介费,高军然应当另行转给王军178.6万元履行付款通知。4、关于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是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费用。
被告动力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1105万元共9笔付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分别为:2014年5月8日335万元、2014年6月23日50万元、2014年7月2日25万元、2014年7月10日60万元、2014年7月25日40万元、2014年7月30日85万元、2014年8月15日300万元、2014年8月19日200万元、2014年10月8日10万元。
被告动力源公司以此组证据证明,2014年5月8日借款2000万元,当日已偿还335万元,应以实际借款1665万元计算;已还本金770万元,剩余本金为895万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内47天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为46953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4%及每次还款日期分段计算共计为1138680元,即利息共计为1608210元。
原告王军对动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总额是1105万元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动力源公司2014年5月8日支付的335万元不是返还王军的借款本金,而是王军代中介人收取的中介费用和中介违约损失赔偿费用,包括借款协议约定的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王军代中介人郭嘉伟收取的中介费用178.6万元、2000万元在47天内的利息56.4万元,共计335万元。在2014年8月19日各方签订还款协议以前支付的费用不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的费用,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也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还款协议生效前的支付行为与1500万元的债务本身及应付的费用无关。
被告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对动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豫光公司、李永才对动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豫光公司、李永才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提交的四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动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8日,经郭嘉伟介绍,王军与动力源公司、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动力源公司)向甲方(王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二、借款期限47天,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三、借款利率每月1.8%。四、利息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先付清一个月的利息;2、以后每逢协议签订日的对应日支付下个月的利息。五、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违约的,甲方应于收到全部借款本息后的2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六、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的,每延迟一日,除应向甲方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约定利息50%的罚息和2‰的违约金;……乙方部分偿还所借甲方款项的,偿还的顺序依次为违约金、罚息、利息、本金。九、丙方(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签订协议当日,王军通过网上银行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动力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动力源公司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案外人郭嘉伟的中介费178.6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6.4万元,三项共计335万元转入王军账户。之后,动力源公司陆续向王军账户还款共8笔,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50万元、2014年7月2日25万元、2014年7月10日60万元、2014年7月25日40万元、2014年7月30日85万元、2014年8月15日300万元、2014年8月19日200万元、2014年10月8日10万元。
2014年8月19日,王军与动力源公司、鑫生源公司、豫光公司、高军然、高杰、李永才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后,甲方(王军)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动力源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协议期限届满后,乙方已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8月19日归还甲方本金500万元,现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20)日内归还甲方剩余本金1500万元。二、延期还款期间的利率及利息支付期限、方式、本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延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仍按原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继续执行。三、丙方(鑫生源公司、豫光公司、高军然、高杰、李永才)自愿为乙方应归还甲方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仍按原借款协议约定执行。四、丙方连带保证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豫光公司与李永才签名处手写注明内容为:“豫光公司保证期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李永才担保金额1500万元,有效时间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军与动力源公司等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定借款协议当日,王军已将2000万元的借款实际支付给动力源公司。按照约定,动力源公司应于2014年6月23日前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
1、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动力源公司应当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虽各当事人在协议中将该100万元约定为履约保证金,但实际上是对动力源公司如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100万元为动力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所以该100万元应当作为动力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从其最后一次应还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王军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100万元不应退还动力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动力源公司认为该100万元应作为借款当日已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动力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王军支付的178.6万元的中介费。根据王军提交的相关证据,该中介费为动力源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郭嘉伟的约定,将其应当支付给郭嘉伟的178.6万元的中介费转账给王军。因此,该178.6万元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本金或者利息。动力源公司认为应当作为借款当日已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动力源公司及其他被告认为该中介费用比例过高,费用收取不合理的辩称理由,因中介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3、关于动力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王军支付的56.4万元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该56.4万元是以200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在约定的借款期限47天内的利息,该款项已于借款当日由动力源公司支付给王军。因此,动力源公司向王军借款的本金为2000万元减去56.4万元,即为1943.6万元。
二、关于动力源公司应还的本金及利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高利贷问题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违约金与利息,但两项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考虑违约金的调整;仅约定违约金的,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违约金。本案中,动力源公司除借款当日支付的款项外,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共有8笔还款770万元,虽王军认为按照其与动力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只有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8月19日的2笔还款50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他6笔还款均为利息,但动力源公司的其他6笔还款,不论是利息、罚息还是违约金,总和不应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当事人之间借款协议的约定,动力源公司的还款顺序依次应为违约金、罚息、利息、本金,因此,动力源公司的其他6笔还款应分别计算,对于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作为动力源公司偿还的违约金、罚息、利息,超出部分为动力源公司偿还的本金。
经计算,动力源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分别如下:1、借款期限内的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8%,该期间1943.6万元的本金应还利息为536433.6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500000元,故欠息36433.6元;2、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年利率24%,该期间1943.6万元的本金应还利息为116616元,共计应还息为116616元+36433.6元=153049.6元,2014年7月2日还款250000元,故还本金250000元-153049.6元=96950.4元。3、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年利率24%,该期间本金为1943.6万元-96950.4元=19339049.6元,应还利息为103141.6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600000元,故还本金600000元-103141.6元=496858.4元。4、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年利率24%,该期间本金为19339049.6元-496858.4元=18842191.2元,应还利息为188421.91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400000元,故还本金400000元-188421.91元=211578.09元。5、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年利率24%,该期间本金为18842191.2元-211578.09元=18630613.11元,应还利息为62102.04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850000元,故还本金850000元-62102.04元=787897.96元。6、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5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年利率24%,该期间本金为18630613.11元-787897.96元=17842715.15元,应还利息为190322.29元,2014年8月15日还本金3000000元,故欠息190322.29元。7、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年利率24%,该期间本金为17842715.15元-3000000元=14842715.15元,应还利息为39580.57元,2014年8月19日还本金2000000元,故欠息39580.57元+190322.29元=229902.86元。8、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该期间本金为14842715.15元-2000000元=12842715.15元,应还利息为428090.5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100000元,故共欠本金12842715.15元,欠息428090.5元+229902.86元-100000元=557993.36元。
综上,至2014年10月8日动力源公司尚欠王军借款本金12842715.15元及利息557993.36元应予偿还,自2014年10月9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12842715.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关于律师费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王军与动力源等被告在借款协议第十条中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因此,动力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军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王军虽提供了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服务费的发票共25万元,但本案王军的诉讼标的为1599.2万元,参照河南省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关于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费率的指导价计算,本案的法律服务费以17864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动力源公司应当向王军支付律师费用178640元。
根据王军与动力源公司等被告签定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约定,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均应对动力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豫光公司也应对动力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李永才也应对动力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因此,王军要求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对动力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王军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豫光公司、李永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军要求豫光公司、李永才对动力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动力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要求鑫生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豫光公司、李永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2842715.15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为557993.36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动力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万元的违约金在履行时从利息中予以抵扣);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军律师费用178640元;
三、被告鹤壁市鑫生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对被告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鹤壁市鑫生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52元,保全费5000元,共122752元,由被告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市鑫生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高军然、高杰、常树军、赵培保、冯晓旗共同负担102866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9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