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梦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平福,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裴广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房(曾用名田文志),男,1953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多经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新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田新房于2014年3月1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鹤煤多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多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平福、裴广华,被上诉人田新房的委托代理人闫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田新房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鹤煤多经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鹤煤多经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田新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鹤煤多经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田新房撤回对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的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田新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