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继军,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饭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唐继军2014年5月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饭店有限公司返还租金及保证金75万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鹤壁饭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鹤壁饭店有限公司上诉时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减缓诉讼费用,本院准许诉讼费缓交至案件开庭审理之前。鹤壁饭店有限公司未在开庭前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继续减缓免的申请。 本院认为,应按鹤壁饭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鹤壁饭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