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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胜与王大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姚胜,男,1987年7月16日生。 被告王大平,男,1966年5月10日生。 原告姚胜与被告王大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姚胜,男,1987年7月16日生。

被告王大平,男,1966年5月10日生。

原告姚胜与被告王大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胜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所开门店“康缇瓷砖”处,购买“施坦威”牌地大砖108块,单价40元,小计4320元,厨房墙砖92块,单价10元,小计920元,卫生间墙砖地砖326块,单价4.50元,小计1467元,阳台墙砖188块,单价4.50元,小计846元,合计7553元。购买瓷砖时,被告宣称原告所购买的瓷砖为“佛山砖”、“优等品”,并出示了包装展示,包装上显示瓷砖为“佛山施坦威陶瓷有限公司”,“等级:优等品”等字样。购买瓷砖后第一次送货,被告将部分货品送错,故于1月26日再次补充送货,货品分两批送齐。因第一次送货差错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在第二次送货前,被告发送短信至原告手机:“砖是一批砖,型号色号一样,包装不一样,厂家就是这样给发货的。再说一遍,砖是没有问题的。我用人格担保砖的质量,请放心。”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解释说明,接收了货品。铺装完成后,原告发现两批次的地砖颜色有比较明显的差别,于是对被告宣称“佛山砖”、“优等品”产生怀疑。包装上只有公司名称,没有地址、产地等信息。2006年9月1日实施的《陶瓷砖国家标准GB/T4100-2006》中就已经取消了瓷砖的等级认定,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之分,并且要求在包装上注明产地等信息。包装上的“佛山施坦威陶瓷有限公司”,其真实生产公司名为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在河南省安阳内黄县中州路陶瓷园区,不是卖家宣称的“佛山砖”,而是“安阳砖”,也不是卖家宣称的“优等品”,而是“合格品”。原告于2月19日去被告门店,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承认第二批瓷砖与第一批色号不同,但以“瓷砖一经铺贴,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后原告将问题反映至鹤壁市淇滨区浚大工商所,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请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共计22659元。

被告王大平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姚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16日销货单一份,载明:大砖、厨房、卫生间合计7553元,扛楼、水泥、大沙合计3390元,收款人王大平。

2、商品包装三份,该三份包装左上角标注该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正面中部标明,该产品为优等品。佛山施坦威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王大平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6日原告姚胜购买被告王大平大砖、厨房、卫生间合计7553元。商品包装显示:产品合格证,大力神杯瓷砖,等级优等品,佛山施坦威陶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三)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商品包装均标注有优等品字样,提供了虚假的商品标准,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予以赔偿。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平赔偿原告姚胜人民币22659元。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王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