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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与胡文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李雪,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胡文波,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李雪与被告胡文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李雪,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胡文波,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李雪与被告胡文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生一女孩胡莉莉。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正真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莉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胡文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生一女孩胡莉莉。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近四年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但考虑到婚生女孩尚小,本院本着挽救婚姻,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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