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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轩珲与肖宗渝、肖林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司轩珲,男,200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爱叶,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司轩珲母亲。 被告肖宗渝,男,200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林海,男,1974年1月2日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司轩珲,男,200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爱叶,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司轩珲母亲。
被告肖宗渝,男,200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林海,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宗渝父亲。
原告司轩珲诉被告肖宗渝、肖林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轩珲法定代理人秦爱叶,被告肖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宗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司轩珲与被告肖宗渝在鹿楼小学后溜冰场玩,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肖宗渝用刀从背后捅了原告司轩珲一刀,致使原告司轩珲受伤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26元,照相费20元,开陪护证费3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陪护费933元,复印费30元,原告的衣服费4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715元。
被告肖林海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914年12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原告司轩珲与被告肖宗渝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小学后面的溜冰厂因琐事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肖宗渝用水果刀将司轩珲的后背扎伤的事实。
2、鹤煤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背部刀刺伤,于2014年12月5日入院,2014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的事实。
3、鹤煤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司轩珲住院医疗费为4026.52元的事实。
4、鹤煤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一份:该陪护证载明,姓名秦爱叶,起止日期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事实。
5、鹤壁市艺佳数码摄影彩扩中心2014年12月6日收费票据一张:该收费票据载明,照相费用20元的事实。
6、2014年9月至11月份工资表三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爱叶每月工资为3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
被告肖林海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照相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工资台帐没有领取人签字,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原告司轩珲与被告肖宗渝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小学后面的溜冰厂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肖宗渝用水果刀将司轩珲的后背扎伤,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秦爱叶陪护。
另查明,被告肖宗渝2003年1月9日出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肖林海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宗渝因琐事将原告后背扎伤,其行为具有过错,但案发时被告肖宗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肖林海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4026.52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6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秦爱叶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0天×8天=636元;3、住院伙食费400元,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6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上述确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衣服费426元及交通费1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复印费、照相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
轩珲各项损失5062.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司轩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利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