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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飞与赵品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李春飞,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 被告:赵品兰,男,回族,1944年8月1日生。 原告李春飞诉被告赵品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春飞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李春飞,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
被告:赵品兰,男,回族,1944年8月1日生。
原告李春飞诉被告赵品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春飞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西娟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品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4时10分许,原告持C1证驾驶证驾驶豫A6N869(临)号牌小型轿车,沿封丘县李庄乡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集村头时,与被告赵品兰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被告赵品兰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贵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品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7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损,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其责任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车损估价清单,证明车损5700元。(3)、修车发票57张,证明修车花费5700元。(4)、(2014)封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该事故被告赵品兰及其妻子张贵连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
被告赵品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飞提交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0日14时10分许,原告李春飞持C1证驾驶豫A6N869(临)号牌小型轿车,沿封丘县李庄乡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集村头时与赵品兰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赵品兰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贵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李春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品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6N869(临)号牌小型轿车经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车损为5700元,且已在封丘县城关乡精英汽修厂维修,花费维修费5700元。赵品兰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的损失已另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飞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5700元。被告赵品兰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的3700元按事故责任其应承担1110元(3700×30%),共计3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品兰赔偿原告李春飞3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品兰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卜令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