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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贵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贵霞,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滑县枣村乡东姜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潜逃,2014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贵霞,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滑县枣村乡东姜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潜逃,2014年5月19日在滑县公安局枣村派出所被该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该县看守所,次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5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贵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贵霞及其辩护人尚渝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贵霞在河南省长垣县、湖北省武汉市多次向陈某某、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68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克。其中向陈某某贩卖三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60粒,甲基苯丙胺10克;向程某某贩卖五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08粒,甲基苯丙胺5克。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薛贵霞贩卖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克以上50克以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贵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贵霞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贵霞的第5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薛贵霞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通过让武汉至濮阳的长途客车捎带的方式卖给陈某某(已被判刑)。陈某某在滑县道口接货后加价卖给程某某(已被判刑),程某某以90至100元的价格在长垣县销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陈某某从薛贵霞手中购买50粒麻古,在滑县道口武汉至濮阳的长途客车上接货后以每粒7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程某某向陈某某购买50粒麻古,以90-100元的价格在长垣县贩卖。
(3)被告人薛贵霞的供述,证明2010年5、6月份,陈某某打电话给在武汉打工的薛贵霞,商议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50粒麻古,薛贵霞让武汉至濮阳的长途客车捎带给陈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薛贵霞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让武汉至濮阳的长途客车捎带的方式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滑县道口接货后加价卖给程某某,程某某加价在长垣县贩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7月份,陈某某以每粒50元从薛贵霞手中购买麻古30个,在滑县道口从武汉至濮阳的长途客车上接货后以每粒7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7月份,程某某以每粒7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30粒麻古加价销售。
(3)被告人薛贵霞的供述,证明大约2010年7月份,薛贵霞接到陈某某要买30粒麻古的电话,薛贵霞把经过包装的30粒麻古让武汉至濮阳的长途客车捎带交给陈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3、2010年8、9月份,被告人薛贵霞将8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陈某某让程某某到武汉市把上述毒品取回,并将8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已被判刑)。程某某以90至100元的价格在长垣县销售,宋某某将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鹤壁市的全兴,0.9克卖给濮阳的小龙,剩余宋某某吸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9月份,陈某某以每粒麻古50元、每克冰毒300元的价格从薛贵霞手中购买麻古80个、冰毒10克,指使程某某去武汉将毒品取回后以每粒60元的价格把麻古卖给程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把10克冰毒卖给宋某某。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把钱打给薛贵霞,让程某某往武汉找到薛贵霞把毒品带回,陈某某以每粒60元的价格把80粒麻古卖给程某某,程某某在长垣县贩卖。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受陈某某指使为其送毒品到鹤壁市一宾馆,交给宋某某(即宋某、宋某某)。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宋某某购
买陈某某冰毒10克,将8克冰毒卖给鹤壁市的全兴,0.9克卖给濮阳的小龙,剩余宋某某吸食。
(5)被告人薛贵霞的供述,证明2010年8、9月份,陈某某打电话给薛贵霞买毒品,商议按照以前的价格,陈某某把款打给薛贵霞,因长途客车不给捎带,陈某某让程某某到武汉把麻古和冰毒取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4、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薛贵霞在武汉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程某某,程某某伙同田某某(已被判刑)贩卖给郭某某、林某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国庆节前,程某某在武汉以2000余元的价格从薛贵霞手中购买50粒麻古,回到长垣县加价卖给郭某某、林某等人。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程某某向郭某某、林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
(3)证人林某、司某、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9、10月份,多次从程某某、田某某手中购买麻古吸食。
(4)被告人薛贵霞的供述,证明2010年9、10月份,程某某打电话向薛贵霞购买麻古50粒,在武汉二人进行了交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贵霞在武汉以4700元的价格将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程某某,程某某伙同田某某卖给林某、司某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程某某和田某某前往武汉找到薛贵霞购买毒品,以4700元的价格从薛贵霞手中购买50粒麻古和2克冰毒,返回长垣县将所购大部分毒品卖给林某、司某等人。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其伙
同程某某去武汉从薛贵霞手中购买毒品,卖给林某、司某等人。
(3)证人林某、司某、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多次从程某某、田某某手中购买麻古、冰毒吸食。
(4)被告人薛贵霞的供述,证明薛贵霞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贵霞在武汉以5000元的价格将8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程某某,程某某伙同田某某贩卖给郭某某、林某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程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在武汉从薛贵霞处购买80粒麻古,返回长垣县卖给郭某某、林某等人。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程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在武汉从薛贵霞处购买80粒麻古,田某某伙同程某某将所购毒品贩卖给郭某某、林某等人。
(3)证人林某、司某、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多次从程某某、田某某手中购买麻古吸食。
(4)被告人薛贵霞的供述,证明程某某2010年10月份左右到武汉找到薛贵霞购买毒品,见面后程某某说没带钱,先赊账5000元,薛贵霞同意并交给程某某80粒麻古,还给其500元的返程路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0、11月份,程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薛贵霞汇款50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薛贵霞将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程某某,程某某伙同田某某贩卖给郭某某、林某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11月份,程
文茂以5000元的价格在武汉从薛贵霞处购买50粒麻古和3克冰毒,收到货后伙同田某某贩卖给郭某某、林某等人。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程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在武汉从薛贵霞处购买50粒麻古和3克冰毒,田某某伙同程某某把所购毒品贩卖给郭某某、林某等人。
(3)证人林某、司某、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多次从程某某、田某某手中购买麻古、冰毒吸食。
(4)被告人薛贵霞的供述,证明程某某2010年11月份左右,薛贵霞收到程某某购买毒品款5000元,薛贵霞将50粒麻古和3克冰毒通过长途客车捎带给程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8、2010年10、11月份,被告人薛贵霞在长垣县以4000元的价格将7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程某某,程某某伙同田某某在长垣县把7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大部分贩卖给郭某某、林某、司某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11月的一天,程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向薛贵霞购买麻古78粒,伙同田某某贩卖给郭某某、林某、司某等人。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11月,程某某从薛贵霞处购买78粒麻古,伙同程某某贩卖给郭某某、林某、司某等人。
(3)证人郭某某、林某、司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至11月份多次从程某某、田某某手中购买麻古吸食。
(4)被告人薛贵霞的供述,证明程某某2010年11月份左右,薛贵霞收到程某某购买毒品款4000元,薛贵霞将70-80粒麻古贩卖给程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贵霞的出生日期及居住地情况。
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薛贵霞2014年5月19日到滑县公安局枣村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被抓获并刑事拘留,次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
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三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其中审理查明的第4-6起犯罪事实与本院此次审理查明的第1-3起犯罪事实相对应。
4、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的第6-9起犯罪事实与本院此次审理查明的第4、6-8起犯罪事实相对应。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贵霞多次向陈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贵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全部供认,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薛贵霞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贵霞的第5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贵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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