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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长垣县恼里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恼里支行对面的综合百货店门前,盗取被害人蒿某某、胡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紫色、白色两个女士挎包,向北跑十几米欲骑摩托车逃离时被蒿某某、王某某(蒿某某女儿)等人发现,蒿某某上前夺于某某摩托车上的钥匙,王某某拉拽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打击蒿某某的手和胸部,后被蒿某某、王某某和在场群众抓获,所盗两个女士挎包被追回。蒿某某紫色包内有人民币10400元、1部联想手机S880i、1对黄金耳环等物品。胡某某白色包内有人民币800元,1部联想平板手机A3300-T。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平板手机A3300-T价值人民币730元,联想手机S880i价值人民币15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7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于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认真态度较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2时许,在长垣县恼里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恼里支行对面的综合百货店门前,被告人于某某盗走被害人蒿某某、胡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紫色、白色两个女士挎包,向北跑十几米欲骑摩托车逃离时被蒿某某、王某某(蒿某某女儿)等人发现,蒿某某上前夺于某某摩托车上的钥匙,王某某拉拽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打击蒿某某的手和胸部,后被蒿某某、王某某和在场群众抓获,两个女士挎包被追回。蒿某某紫色包内有人民币10400元、1部联想手机S880i、1对黄金耳环等物品。胡某某白色包内有人民币800元,1部联想平板手机A3300-T等物品。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平板手机A3300-T价值人民币730元,联想手机S880i价值人民币15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抢两挎包内物品照片,证明被抢物品情况。

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

3、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警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日12时1分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的情况。

6、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后从紫色、白色包内提取的物品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情况。

8、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指认被抢物品照片。

9、长垣县恼里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蒿某某检查身体的情况。

10、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联想平板手机A3300-T价值人民币730元,联想手机S880i价值人民币15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70元。

1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其听见一个女的叫喊抢包了,看到农业银行南面,一个女的拉住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骑摩托车的人拽倒了,然后有两个女的拉住偷包的骑摩托车的男的,后来围了很多群众,其拨打110报警。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蒿某某将她的挎包与胡某某的挎包一起放在了停放在综合商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厢里后,其与蒿某某骑二轮电动车一起去买过塑料袋回到综合商店门口,看到一个男的手里提着两个包像是蒿某某和胡某某的包,蒿某某边追边喊抢包了,蒿某某拽住这个男的摩托车将摩托车推倒,这个男的打了蒿某某胸口一下,蒿某某拉住这个男的,王某某与蒿某某一起捺住这个男的,后来围过来几个人,蒿某某将两个包递给其。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蒿某某女儿,2014年10月1日上午,其听到有人喊抢包了,看到蒿某某正拉着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摩托车和那个男的已经倒地了,那个男的用手打了蒿某某一下,其过去拉住那个男的手,那个男的又用拳头打了其肩膀两下,后来去了很多群众,那个男的偷了蒿某某和胡某某的包,后来王芳将这两个包给其。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其看到两个女的将一个男的骑的摩托车推倒了,一个女的喊抢东西了,那个男的和摩托车倒地后,这两个女的一直摁住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用手打了其中的一个女的一下。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10点左右蒿某某到其家中,其丈夫苗雨明还给蒿某某一万元钱。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恼里镇卫生院医生,2014年10月3日,蒿某某说被抓住的小偷打了胸部,右胸部疼,其为蒿某某拍CT、彩超进行检查。

1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蒿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日,其将挎包放在了其婶停在综合商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与王芳骑二轮电动车去买塑料袋回来后,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的提着两个包往北跑,其中一个是其的包,那个男的已经将两个包挂到了摩托车左车把上,就边追边喊抢包了,那个男的准备启动摩托车,其抢摩托车钥匙,那个男的用拳头打其右手,后其将摩托车钥匙弄掉在地然后将摩托车推倒,那个男的趴在摩托车上用拳头打其胸口,后来王某某赶到,周围又来了很多群众围住小偷,有人已经报过警了,后民警赶到,其包是一个紫色女士挎包,胡某某的是一个白色女士挎包,其包内有一万零四百元现金,其中一万元是上午其从苗某某处刚要回的账,其包内还有一部联想手机、一对金耳环等物品。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其听见蒿某某喊有人抢包了,其和王某某从综合商店出来看到蒿某某抓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的衣服,那个男子往蒿某某的胸口打了几下,蒿某某一直抓着那个男的,其才知道其与蒿某某的包被偷了。被偷前其与蒿某某的包就放在电动三轮车的车厢里,蒿某某的包是紫色女士挎包,其的包是一个白色女士挎包,其包内八百元现金、一部联想平板手机等物品。

1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其看到电动三轮车上有两个包,旁边没人,就走过去将这两个包拿下来准备骑摩托车走时,有两个女的过来,还喊有人抢包了,其中一个女的拔其摩托车钥匙,这两个女的拉着其不让走,其与这两个女的撕扯,其两只手胡乱往外扒拉,后来其被拉倒,其偷的是两个女士包,一个是紫色的,一个是白色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于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于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认真态度较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胡   新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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