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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倒卖车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 辩护人苗永顺,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
辩护人苗永顺,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每张24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高价倒卖2014年9月13日L147次新乡至吐鲁番的硬座车票41张(票面价值151.5元),共计票面价值6211.5元,非法获利3423.5元。
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每张24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高价倒卖2014年9月13日L147次新乡至吐鲁番的硬座车票31张(票面价值151.5元),共计票面价值4696.5元,非法获利2588.5元。
3、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每张24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高价倒卖2014年9月13日L147次新乡至吐鲁番的硬座车票13张(票面价值151.5元),共计票面价值1969.5元,非法获利1085.5元。
4、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每张24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高价倒卖2014年9月13日L147次新乡至吐鲁番的硬座车票53张(票面价值151.5元),共计票面价值8029.5元,非法获利4425.5元。
5、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每张24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高价倒卖2014年9月13日L147次新乡至吐鲁番的硬座车票23张(票面价值151.5元),共计票面价值3484.5元,非法获利1920.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高价倒卖2014年9月13日L147次新乡至吐鲁番的硬座车票161张,共计票面价值人民币24391.5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443.5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某、杜某某、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和电话录音视听资料、笔录等,证实从张某某处购买2014年9月13日L147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161张,买到吐鲁番每张240元的事实;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车票复印件、张某某所订购赴疆务工棉农专列团体票实名制清单,证实张某某从新乡车站订购2014年9月13日L147次旅客列车团体票的事实;有证人新乡车站计划室值班员刘某某等人证言、介绍信复印件等,证实张某某按要求提供介绍信订购团体票的事实。还有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预交罚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代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3443.5元,并预交罚金2655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预交罚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张某某倒卖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24391.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张某某的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五角;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与所判处的罚金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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