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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源靖与被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11号 原告王源靖,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源靖与被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11号
原告王源靖,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源靖与被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源靖、被告联创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时,其档案内失业保险凭证遗失。其1999年10月1日工作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都如实缴纳。被告在保存其档案期间,由于工作中的不足,致使其失业保险凭证遗失。社会保障部门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16.5个月的失业金和医疗补助金。其的工龄是15年,应当享受24个月的失业金和医疗补助金,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误,致使其不能享受正常的失业金和医疗补助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7.5个月的失业金和医疗补助金,按每月1460元计算,损失为10950元。
被告辩称:失业金领取年限和失业保险费缴纳期限有关,其是2005年3月才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是2006年6月才到其处工作。原告到其处工作后,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费在内的各种保险费,至于原告到其单位之前的失业保险费是否缴纳和其无关。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与否社会保障部门均有记录,其并未将原告的相关档案材料丢失,原告的档案转到其处后一直保持原样。原告要求的每月1460元失业金无依据,而且有关失业保险金期限的审核,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的失业证1份,以此证明其享受的失业待遇是16.5个月,未足额享受;2、其两个同事的失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其与两个同事是同一时间上班的,其未足额享受24个月的失业待遇;3、医疗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其的养老保险费是1999年开始缴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领取失业金的时间长短是根据缴费年限来计算的,与档案是否丢失无关;对证据2,认为该二人的缴费年限与原告不一样,所以领取失业金的时间长;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单位就是从1999年10月1日给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23日,被告由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恒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北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2006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均缴费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离开单位。同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27天为由,对原告给予罚款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9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3年7月29日,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57.44元和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失业申报手续。其后,在办理失业手续时,原告的失业金领取期限经济源市失业保险处核定为16.5个月。
其后,原告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应领取24个月的失业金,因被告将其失业保险凭证遗失导致少领取了7.5个月的失业金,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84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98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已足额缴纳上述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且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审核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故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因被告将其档案内的失业保险费缴纳凭证遗失导致其少领取7.5个月的失业金,被告辩称其并未将原告档案内的材料遗失,原告2006年6月到其单位工作,其接收原告的档案后一直保持原样,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遗失档案材料的行为。根据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981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可以得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29日,该期间内的失业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另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审核和失业金的发放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原告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源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按照规定核发、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