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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香与被告马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刘玉香,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青霞,女,成年,汉族。 原告刘玉香与被告马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刘玉香,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青霞,女,成年,汉族。
原告刘玉香与被告马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马青霞曾系同事关系,被告称办学校购买教学用挖掘机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50000元,2008年7月8日,其在宗庄大队被告所开的挖掘机学校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因交付款项时被告的丈夫王全意也在场,所以其让王全意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其利息至2012年4月,之后利息未付,其向被告催要本金也拒不归还,被告的丈夫王全意现在也找不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未还。
2、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其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0000000224080200889存折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马青霞向其每月支付利息情况及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份。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情况,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玉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马青霞王全意2008.7.8”。关于该借条,原告称给付被告马青霞借款当时因马青霞丈夫王全意在场,所以其让王全意也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15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青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香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