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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的办案思路与方法_鸣杰(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鸣之杰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4
摘要:实务中,这方面的问题,同样是非常严重的,在我们办理的醉驾案件中,医务人员未对抽血后的试管颠倒混摇的比例超过 50% ;使用醇类消毒剂(如安尔碘)消毒也偶有发现;而未采用“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的情况则

   实务中,这方面的问题,同样是非常严重的,在我们办理的醉驾案件中,医务人员未对抽血后的试管颠倒混摇的比例超过50%;使用醇类消毒剂(如安尔碘)消毒也偶有发现;而未采用“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的情况则相当普遍,甚至发现有使用不添加抗凝剂医用试管,以及添加促凝剂医用试管盛装血样的案例;至于未按规范封装和标识的情况,可谓比比皆是,不一而足。

   其次,我们谈“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前面我曾经讲到,我们对鉴定机构的“乙醇检验报告”,也就是鉴定意见这一所谓的“科学证据”,太深信不疑了。这是我们对非法鉴定意见进行排除的一个主要思想障碍。这个思想障碍不解决,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事实上难以进行。因为你不会去怀疑它。

   事实上,鉴定意见远远没有我们所想象的那样靠谱。前段时间,我在群里挂了一个2015年《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能力验证计划结果反馈表》,该表显示了有一家编号为15AB0274的鉴定机构,对中位值为83mg/100ml的样本,这家鉴定机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测定结果分别为148mg/100ml150mg/100ml,平均值为149mg/100ml。当时,我特地为此写了一句话,就是: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对“乙醇检验报告”深信不疑!各位群友,这可是15AB0274这家鉴定机构在国家“正式考试”时交出的答卷,由此推论其“平时作业”,是不是将更为不堪!

   从我们办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对鉴定机构的“乙醇检验报告”,也就是鉴定意见实在是不敢恭维,其主要的问题有:

   1.鉴定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鉴定机构从事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首先必须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但仅此并不能足以证明鉴定机构就具备了鉴定的资质和条件,因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而我国201581日起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政许可。因此,如果鉴定机构未通过相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应当视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非常遗憾的是,我们有些法官却对此毫不知晓。

   2.检材与《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不一致。这种情况在我们所办理的醉驾案件中大约可以占到25%左右,这实在令人惊讶。有一个案例,《血样提取登记表》打印好的试管规格为2.7ml,但医务人员填写的抽血量为4ml,当时我提出2.7ml的试管,怎么可能盛装4ml的血量。后来检察机关就找医务人员做笔录,医务人员确认那天实际就是抽了4ml的血量。后来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出示了医务人员的笔录。这时我提出涉案的“乙醇检验报告”上载明鉴定人收到的血样只有2.5ml血量,请公诉人解释,1.5ml的血量到什么地方去了,鉴定用的血样是当时在医院抽取的当事人的血样吗?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

   3.检材的流转、保管、送检等各个环节缺乏清晰的证明。血样(检材)在流转、保管、送检的过程中,必须确保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对此,公安部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两个程序规定中作了相同的原则规定。要求“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由于血样(检材)的生物特性,其在流转、保管、送检的过程中,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极易遭到破坏。为此,《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技术规范,其第三条:“血液样本(以下简称血样)的取样和送检应符合以下条件: ……(四)提取的血样应放置在冰箱冷藏区(4℃)保存,并应在24小时内送检(节假日除外);遇特殊情况的,送检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五)血样应在采取保温措施条件下由民警负责送检,在运输环节尽可能避免激烈震荡、摇晃。禁止在高温天气(气温高于30℃)下未采取保温措施直接送检。(六)血样的物证包装袋不得拆封和破坏,直至受理检验。”其第四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民警送检的;(二)物证包装未密封或有拆封破坏痕迹的;(三)物证包装封口处无相关人员签名或者当签名不齐全时未能提供相关说明材料的,以及封口处无封装时间标识的;(四)单支试管血样量少于3mL的;(五)血样有凝固或严重腐败现象的;(六)首次检验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72小时的;(七)重新鉴定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30天的;(八)其它不符合法律及有关程序规定情形的。”

   因此,提供证据一方必须对血样(检材)的流转、保管、送检等各个环节提供清晰的证明,以证明该血样(检材)在整个链条上是完整的,所有接触过和经手过该项证据的人都没有破坏该证据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是为“保管链条的证明”,这对于证明血样(检材)自始至终没有发生状态的改变,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否则,将被视为“保管链条的中断”,导致血样(检材)可采性,也就是证据能力的丧失。

责任编辑:鸣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