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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怀:罪刑法定的刑法意蕴与解释目的性的出发点_魏东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15
摘要:在对交通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我们同样要遵循上述原则。刑法首先是一部法律,法律并非是无情的,但是在法律和情感产生冲突的时候选取法律标准应该是一种较为理性的选择,不能为了满足感性的需要而牺牲法律的确定性

在对交通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我们同样要遵循上述原则。刑法首先是一部法律,法律并非是无情的,但是在法律和情感产生冲突的时候选取法律标准应该是一种较为理性的选择,不能为了满足感性的需要而牺牲法律的确定性。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某些犯罪行为的情节不可谓不恶劣,某些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但这并不能成为将其作为重罪的充要理由。刑法是有确定性、规范性的,不能任意解释。早在两千多年以前的《尚书》中古人就说过:“宥过无大,刑故无小”。按照今天的话说就是:再大的过失犯罪都应当宽宥,因为其并不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性。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的规范性特征决定了其不应重罪化,不应当仅仅因为交通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就将其上升到故意犯罪的高度。

再次,这里还有一个罪刑平衡的问题。除了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外,刑法中还存在着一系列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譬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等,如果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势必会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失衡。

最后,对于过失犯罪而言,过高的法定刑实际上并不能足以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力量不是惩罚的严厉性(当然相应的惩罚应该是有效果的,处罚的警示作用也不容忽视),而是惩罚的不可避免性。也就是说,对于交通肇事罪本身也存在着一个综合治理的问题。譬如,近来一段时期,各地纷纷强化了对于酒后驾车、醉酒驾车行为的行政处罚,强调了处罚的普遍性,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比例明显下降就是直接体现。有观点认为,执法不严和道路质量差使中国成为世界上交通安全状况最糟糕的国家之一,笔者深以为然。严格执法才是遏制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的根本途径,加大刑法打击力度,有一定的震慑效果,但是在存在侥幸性心理或者过于自信的犯罪分子面前并不具有应有的强制力,并且会对刑法规范性和确定性产生很大的冲击。

所以笔者认为,司法犯罪化的提法首先是对刑法理性的一种叛离,更是违背刑罚人道主义所要求的宽容原则,根本层次上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这样的解读方法无益于构建和谐的刑事司法环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就是宽和化,宽和化又为刑罚人道主义的勃兴提供了基本注脚。在坚持刑法理性的基础之上,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认识分化极端明显以及法律和社会情感(人道主义所说的“理性与同情”)极度对立的情形下,刑罚人道主义的价值观为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方法论。以下我们以一个案例来释明权力宽容所达到的和谐效果。

2008年11月29日《海峡都市报》报道:两个麻袋套着一具女尸,袋子里装着3块石头。南安市码头镇大庭村黑石潭,这具女尸大白天惊现河岸边。杀人抛尸?南安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艰苦排查9天后,疑案真相大白,更让人辛酸不已——28岁的安徽外来工王士喜(化名)的66岁母亲猝死租房中,拮据不堪的他,含泪将遗体装在麻袋里,沉尸“水葬”。王士喜随即被以涉嫌侮辱尸体刑拘。

这一个案件可以说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大不小的热点,似乎也并未引起一场大的争论,但是从评论的内容来看,基本上都表现为对将犯罪嫌疑人拘留的质疑。

这种质疑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02条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所谓侮辱尸体,是指对于尸体公然损坏、焚烧或猥亵尸体。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丧葬行为,只不过与当前通行的处理尸体方式不同而已。也就是说虽然不是火葬的方式,但是水葬与传统的土葬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如果说与土葬有什么不同,也只是因为后者是曾经作为一种民俗存在,而水葬似乎并不是一种民俗。其次,犯罪嫌疑人缺乏行为的故意内容。构成侮辱尸体罪应该要求具有侮辱尸体的意图,如果缺乏这种意图,则欠缺故意的内容,在其他证据不足的前提下,仅仅因为对遗体处理方式的与众不同而断言儿子具有侮辱自己母亲遗体的故意显然是十分牵强的。其三,与民俗不同的丧葬行为实际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之下进行的。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一直是一个富有魅力的话题。尽管在具体的适用中可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在中国的刑事法治实践中裹足不前,但是谁都无法否定其意义,即不能把社会造就的恶转嫁为个人责任,因为这是不公平和不人道的。每个人都有生老病死,作为一个社会,作为国家权力,必须承担起对于民众的基本责任,即使现实发展阶段做不到真正的壮有所用、老有所养,但死有所终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在国家不能履行这些义务的时候,民众寻找其他的解决办法是唯一的出路。

然而国家权力一方一开始并没有接受这样的一个逻辑。警方认为该行为发生了危害后果,公安机关的“案情通报”指出:“有舆论认为,本案虽有一定的社会反响,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实大大相反,犯罪嫌疑人王士喜伙同叶桂丽在其亲生母亲周多美去世后,将其母亲遗体抛到村旁具有公共生产生活用途的溪水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比如,公安机关为了查找尸源,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印发协查通报和《认尸启事》1000余份,专案组30余名刑侦人员在经过长达9天的日夜排查,先后访问码头、诗山辖区内10个村落共计4万余人次,才将犯罪嫌疑人王士喜、叶桂丽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王士喜、叶桂丽的抛尸行为,虽不是命案,却导致公安机关投入了大量的警力,搁置了其他案件的办理进程,扰乱了公安机关的工作视线。”

但是,警方将履行本职工作所付出的辛劳等同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则显然体现了权力的一种不宽容。理由主要在于:公安机关的职责之一就是破获犯罪,投入的精力和细致可以证明其敬业程度,但是不能反过来将这些辛劳和汗水转嫁为犯罪的危害性,成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加重刑事责任的筹码。《人道主义宣言》(II)指出:“我们需要把理性和同情心融合起来,以建立积极的社会和道德价值判断标准。”在刑法领域首先必须通过法律的理性来审视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次,在理性的基础之上必须抱着同情心或者说衡平心来对待犯罪。但我们将自己的劳动追加为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既违背了刑法的理性,也违背了人道的同情心要求。如果抛开个案的因素,作为一种常规性的逻辑,上述思路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