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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财产善意取得的认定 _尧湖永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尧湖永乐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7
摘要:一、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 判书字号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2015 )郴北执异字第 1 号 民事裁定书 2.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案外人 : 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 : 郭建国 被执行人 : 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二、 基本案情 刘文恭与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书字号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执异字第 1 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案外人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郭建国

被执行人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刘文恭与刘炫志系父子关系,湘LF08XX宝马牌小轿车登记在刘炫志名下,车辆保险的购买人也是刘炫志。2013年4月12日,刘文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10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刘文恭无力归还借款,2014年6月5日,刘文恭向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将登记在刘炫志名下的湘LF08XX宝马牌小轿车质押给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其欠款的担保物,并将湘LF08XX宝马牌小轿车移交至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但未征得刘炫志的同意。

2013年11月14日,刘炫志向法院出具担保书,自愿将其名下的湘LF08XX宝马牌小轿车作为郭建国与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2014年11月10日,法院查封了刘炫志所有的湘LF08XX号宝马牌小轿车。

三、案件焦点

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动产质押财产善意得的认定

四、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登记在刘炫志名下,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他人出资购买的,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刘炫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动产质押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是无处分权人,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质押时,案外人对该车的登记、抵押情况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查询,案外人在质押时明知该车是登记在刘炫志名下也接受该车的质押,且没有征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刘炫志的同意,故案外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和质权人,案外人认为应当保护其作为质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五、法官后语

车辆所有权的认定是动产质押财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故首先应当对车辆所有权进行认定。

一、车辆所有权的认定

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还是车辆登记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虽然不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车辆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效力。那么具体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确定适用法律条文和认定车辆所有权人呢?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所有权人。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能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直接认定车辆登记人系车辆所有权人,但是在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起机动车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对车辆进行登记的行为,是能够确定车辆所有权人最客观和最直接的方法。在日常生活当中,车辆登记人也是车辆保险的购买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若不依据车辆登记确定车辆所有权人,会造成一定的司法混乱。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若无证据证明车辆不是车辆登记人之外的第三人出资购买,就应当直接认定车辆登记人系车辆所有权人,可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对车辆进行登记的行为,可以直接作为物权变动公示的方式,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本案中,案外人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系刘文恭,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车辆登记人刘炫志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二、动产质押财产善意取得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条可以表明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出质人必须是无权处分人。第二,质权人必须是出于善意的已经占有了质物。质权人的善意必须是尽到合理、必须的注意义务。即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质人无权设定质押担保。第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质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动的动产。第四,出质人把该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必须是以设定担保为目的。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质押时,案外人对该车的登记、抵押情况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查询,案外人在质押时明知该车是登记在刘炫志名下也接受该车的质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押时取得了车辆登记人刘炫志的同意,故案外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和质权人。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张旭清

责任编辑:尧湖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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