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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源说法-行政诉讼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赵正军诉中原工商质监局徐福记食品标签行政处罚上诉案件学习思考_蔡思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09
摘要:思源说法: 行政诉讼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 -赵正军诉中原工商质监局徐福记食品标签行政处罚上诉案学习思考 编者按: 行政法域中,食药品行政执法活动由于涉及范围

思源说法行政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

                    -赵正军中原工商质监局徐福记食品标签行政处罚上诉案学习思考

思源说法-行政诉讼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赵正军诉中原工商质监局徐福记食品标签行政处罚上诉案件学习思考_蔡思源


编者按:

   行政法域中,食药品行政执法活动由于涉及范围小、关联利益少、处罚数额相对较低导致消费者主动维权情绪不高。除一些经媒体报道的集团性诉讼或者带有新闻性的特殊案件外,不易引起大家的重视。更有甚者,对一些专门从事打假活动的职业投诉人嗤之以鼻,动则冠以“刁民”、“较真”、“心术不正”的大帽子,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不必要的心理负担,更不利于广大人民群众对食药品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脱离群众监督,终将行差踏错!法律的阳光,不应当有照射不到的死角。每个法律人背后的辛劳,均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付出的不懈努力。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给大家介绍的案例,来源于2016年12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840号行政判决书,由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微信号13137732292)原文抄录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本案由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外包装标签上“鲜鸡蛋、黑芝麻”字样未标注含量引发的行政处罚产生争议。百克一袋的小食品外包装上几厘米大小的标注字体所引起的连环诉讼波澜壮阔,甚至牵出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评审委员会的复函;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经据典,妙语连珠,案件背后的学术意境深远,体现了法律人精工细作的同时也给读者留下了关于食药品包装问题的深刻思考,耐人细寻……

   另注明:本文仅供学术交流,不做他用。同时对通过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微信号13137732292)朋友圈能够看到本文的各位参审法官和赵正军先生致以崇高的敬意!


案情简述:

   郑州市中原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消费者赵正军先生的举报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下简称华润超市)销售的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徐福记公司)生产的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外包装标签上“鲜鸡蛋、黑芝麻”字样未标注含量一事进行查处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涉案产品;罚款3920元。后徐福记公司与华润超市不服08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了08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赵正军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本案上诉。

裁判文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840号行政判决书

  (除隐去涉及隐私内容外,原文抄录自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正军,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区XXXX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军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风娇,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XX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娟,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莫胜利,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XX路分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52-9号。

诉讼代表人张龙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正军因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8月21日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生产、第三人华润万家销售的“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强调鸡蛋未标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予以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华润万家销售的原告生产的“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外包装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鲜鸡蛋”,未标注其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的要求,对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罚款392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发函,对徐福记牌黑芝麻小丸煎饼、鲜鸡蛋小丸煎饼产品标签上提及的“鲜鸡蛋”“黑芝麻”是否需要在配料表中定量标示向其咨询,该委员会作出复函,认为产品标签中标示的相关配料与该食品相比未体现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内容,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

原审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中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原告生产的鲜鸡蛋、黑芝麻口味小丸煎饼,因添加的配料不同,仅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以区别口味的不同,没有特别强调“鲜鸡蛋”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

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鲜鸡蛋”、未标注“鲜鸡蛋”含量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

赵正军上诉称:一、涉案食品的名称是煎饼,强调的是黑芝麻、鲜鸡蛋,一审判决认定的在名称中提及、原告生产的鲜鸡蛋、黑芝麻口味小丸煎饼事实不清,而且黑芝麻、鲜鸡蛋有价值、有特性。二、上述意见,2016豫01行终字第77号两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有了详细的阐述和认定,本案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羁束。请求:1、撤销(2016)豫0105行初176号行政判决;2、驳回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除上诉状中的意见外,上诉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一、涉案产品不属于名称中提及。

责任编辑:蔡思源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