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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如:试论中国保外就医制度——以职务犯罪为中心考_jiangzhiru200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蒋志如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09
摘要:试论中国保外就医制度 ——以职务犯罪为中心考 【出处】《前沿》2015年第7期 【中文摘要】保外就医制度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变通,是现代文明的体现,体现了对(有严重疾病)犯罪分子的人道主义关怀,因为其允许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犯罪分子在监狱外执行,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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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前沿》2015年第7期

【中文摘要】保外就医制度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变通,是现代文明的体现,体现了对(有严重疾病)犯罪分子的人道主义关怀,因为其允许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犯罪分子在监狱外执行,而非在监狱中集中执行。对于中国人而言,该制度相当于没有执行原刑罚,与他们理解的缓刑有类似的效果。在司法独立缺乏,司法鉴定、医学鉴定均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缺陷时,该制度容易被实施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利用。十八以来,特别是十八大四中全会以来,法律、法治已成为中国领导人的基本思维方式,更随着反腐败的深入,一批被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贪官纷纷被收监。

【中文关键字】保外就医;职务犯罪;刑罚执行;暂予监外执行




一、问题之提出

职务犯罪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涉及的犯罪分子也不是一个人“战斗”,而是以其为中心的一个群体在“斗争”,正如俗语所说,“拔出萝卜带出泥”。这类犯罪危害了国家政权机关运行的正常秩序,对其的应对之策,除了党纪、行政处罚之外,最严厉的就是以刑法和刑罚方法惩罚犯罪和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正因为上述的、该类犯罪是一个全体在“战斗”,当即使以刑法和刑罚方法应对时,即当涉及职务犯罪的判决确定、被告人转化为罪犯时,对其的执行也可能存在深层次问题。申言之,其包括了两个问题:

其一,就其判处的刑罚方式看,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被告涉及的刑罚方式看,其可以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包括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但是从司法实务看,被判处死刑的(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比率非常低(至少可以说可以忽略不计),更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也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特别是有期徒刑;具体而言: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在过去三年内,某法院职务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大致分布为:没有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也没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中,3-5年占据巨大部分,5-10年占少数,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非常少。

其二,根据上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方式的分布情况,其对执行有什么影响呢?

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作出初步分析,不过需要注意,笔者的分析主要以第二个问题为主,请看下面的详细分析。

二、保外就医制度与监外执行制度

一般而言,对刑罚的执行,死刑最简单(直接执行);死缓常常转为无期徒刑,最终转化为有期徒刑[1]。进而言之,刑罚的执行,最重要的种类是对有期徒刑的执行。有期徒刑的执行地点通常为监狱,除非该刑期在三个月以下(该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在看守所服刑)[2]。然而,有原则必有例外,对于刑事执行制度而言,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有期徒刑在监狱执行的方式,即暂予监外执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其全文为[3]: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简言之,对于有期徒刑的执行,其实可以分为两部分,占主体地位的是在监狱中服刑,而另一部分则是满足一定条件下允许犯罪分子在监外执行(有期徒刑的)刑罚。

就监外执行而言,其本质是不关押,犯罪分子已处于一种“自由”状态,虽然由于要么是怀孕状态(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要么是生病,要么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而对其有所限制,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和生活不能自理两种情形,我们能较好识别或者说只具备普通人的常识即可作出判断,而且能够适用的对象也非常有限,即女性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司法官将识别行为与判断行为合二为一,很容易作出真假的识别和判断,如果犯罪分子欲以提交虚假证据,风险系数较高,一般不能成为其的优先选择项,特别是职务犯罪中犯罪分子的年龄均不年轻或者以男性为主[4],更是无法采纳。

其次,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则不容易辨识,或者说要对此作出准确判断,在现代社会需要专家以专业知识识别犯罪分子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的状态。根据现代社会的分工原理,有决定权的司法人员、组织(法院、检察院、监狱)已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有此能力,这些司法人员、组织对此作出的判断则主要根据专家出具的专业医学报告。

因此,保外就医条件下的暂予监外执行比其他两种情形更复杂,因为前两种情况只需要司法官根据常识即可作出判断,而后者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两道程序,具体而言:

其一,以医生为中心的专家对严重疾病的鉴定程序。对于该问题,一般是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提交申请书,在国家授权的指定医院,专家型医生在借助一定医疗器械严格、缜密地检查后形成的各类数据、图表的情况下,以专业的医学知识、常识判断、逻辑推理形成最终的(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医学检验报告。

其二,司法官根据申请书(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确认的程序。司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申请书、医院的检验报告,在检察官的参与下审查关于保外就医的申请书,在经过申请人、检察官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后,如果符合条件作出保外就医的决定[5]。

简而言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三种条件下可以启动,要么怀孕,要么生活不能自理,要么疾病;但是保外就医型暂予监外执行比前两种类型适用更广泛,而且需要更多的专业知识才能做出判断,专业人士之外的其他普通人基本上没有能力去监督,因而为其准备了更精致的(法律)程序以约束和规范。

三、保外就医与职务犯罪、关系

保外就医条件下的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具体制度,其存在有相当深厚的价值基础:现代国家应当对其公民展示一种人道主义关怀,即使其为应当接受法律惩罚的犯罪分子。申言之:虽然刑罚的价值基础是报应主义、威慑主义[6],但在福利主义国家兴起之后,国家必须积极承担对公民的诸如消费者权益、提供劳动权、基本的医疗、退休等福利的保障义务[7],在刑事领域(包括刑罚执行)也不例外,即国家必须对服刑的犯罪分子提供医疗服务。具体而言,对于在监狱服刑犯罪分子,在其生病时[8],必须无偿提供治疗以保障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而对于严重疾病,监狱的医疗机构在通常情况下无法提供,因而必须求助专业的、高质量的医疗机构、医院提供服务,也因此犯罪分子无法在监狱中服刑,但因报应主义、威慑主义下的服刑并不能消失,而仅仅只能改变其服刑方式而已,即监外执行。简言之,报应主义、威慑主义的刑罚价值观与国家对公民的人道主义关怀的价值并不矛盾,它们可以共存,一起为恢复和发展被犯罪分子破坏的社会秩序提供——用当下流行的话语来说——正能量。

责任编辑:蒋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