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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之逐条评析_骆驼异种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信息与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2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 2016年12月20日实施)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 2016年12月20日实施)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评析: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事诈骗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应用,此次两高一部再次针对电信网络诈骗做出了更为针对性的解释。该解释对于在电信网络诈骗持续高发的现阶段,加强电信网络诈骗的刑事打击具有重要意义。

      在过去,“电信诈骗”是一个学术概念,它专门指利用电话、短信等电信技术手段进行诈骗的案件类型。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学界开始关注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诈骗的案件类型,并称之为“网络诈骗”。本解释试图将以上两种类型的诈骗案件合并称作“电信网络诈骗”。概念的合并,有利于前述两个概念的通俗理解,也有利于学界术语的统一。因此,这是有意义的。

      然而,笔者认为,采用“电信网络诈骗”的概念仍不够合理也不够简练。这是因为电话、短信等电信技术本质上从属于网络技术的范畴。既然以犯罪手段的标准界定这类概念,那么完全可以以“网络诈骗”的概念统摄原有“电信诈骗”与“网络诈骗”的概念范畴。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评析:网络技术是一把双面刃,它既有利于人们便携高效地开展生产生活,也潜藏着新型犯罪手段的产生。本解释根据网络诈骗犯罪的分工特点,提出全链条全方面打击的理念,值得赞赏。本解释亦认识到传统“线下”刑事打击机制不适应“线上”犯罪打击需求,提出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的统一思路,值得肯定。当然,网络诈骗犯罪还有“小额”、“多笔”的特点,也值得关注。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评析:本条规定适当降低并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诈骗犯罪的入刑标准,即:将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三档标准统一确定为本解释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并以此作为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评析:本条规定在原司法解释基础上增加了几种“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即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将第1、6、7、8项作为网络诈骗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而本解释不仅囊括上述,还增加了第2、3、4、5、9、10项这几条情节。

      笔者认为,这些情节规定对于震慑网络诈骗行为具有一定作用,在实然法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然而,这些情节规定在刑事法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挑战。试述如下:

      如,第1项将“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第6项将“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 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第7项将“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 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责任编辑:信息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