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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不可“因点害意”[余文唐] _余文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发布时间:2017-05-11
摘要:法律解释不可“因点害意” 余文唐 法律解释的标点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种类及其所处的位置等,来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标点符号是是书面语的组成部分,法律条文中使用的标点符号不外乎逗号、句号、分号、顿号、引号、冒号、括号、书名

法律解释不可“因点害意”


余文




法律解释不可“因点害意”[余文唐] _余文唐


法律解释的标点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种类及其所处的位置等,来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标点符号是是书面语的组成部分,法律条文中使用的标点符号不外乎逗号、句号、分号、顿号、引号、冒号、括号、书名号等八种。正确使用标点符号,是书面语尤其是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误用误置标点符号,不仅不能正确表达作者所要表达的意思,甚至可能导致文句意思的完全相反。而在断文释句尤其是对法律规定进行标点解释时,解释者首先应当重视将标点符号作为解释词语文句或法律规定含义的重要参考因素,同时也要防止将错就错地以本被误用误置的标点符号作为解释词语文句或法律规定含义的依据。质言之,法律解释的标点规则有二:一是重视标点符号;二是不可“因点害意”。

立法上重视标点符号的运用,在我国有这么一段广为传颂的佳话。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交付讨论的宪法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表述分别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于该两处“并给予补偿”前面使用了逗号,导致代表们产生了“给予补偿”究竟要不要像征收、征用那样以“依照法律规定”为条件的疑问和争论。为此,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们提交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指出宪法修正案草案上述两处规定的本意是:“依照法律规定”既规范征收、征用行为,包括征收、征用的主体和程序;也规范补偿行为,包括补偿的项目和标准。于是大会主席团向大会建议删掉该两处的逗号。经代表们表决,最终载入宪法的是将上述两处规定中“并给予补偿”前面的逗号删去。删除一个小小的逗号,就使我们的宪法条文表达更加贴切,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和谐。

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也要重视运用法律规定中的标点符号,精准地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既适用于最长时效,也适用于普通时效和一年时效。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解释,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该规定中间使用两个句号,分别置于普通时效起算与最长时效起算之间、最长时效起算与时效延长之间。这就将《民法通则》的该规定划分为三段:第一段规定普通时效起算,第二段规定最长时效起算,第三段规定时效延长。如此,规定时效延长的第三段就既管着规定最长时效的第二段也管着规定普通时效的第一段。由此而得出时效延长既适用于最长时效也适用于普通时效的结论。

然而,刚刚出台的《民法总则》在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这一规定的中间只使用一个句号,置于普通时效起算与最长时效起算之间,而最长时效起算与时效延长之间使用的是分号。这就将《民法总则》的该规定划分为两段,第一段规定普通时效起算,第二段规定最长时效起算与时效延长。可见,《民法总则》的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前述规定的最大区别在于:最长时效起算与时效延长之间,前者用分号,后者用句号。而分号是句内标点符号,其前后两个分句属于同一个复句之内;句号是句末标点符号,表示一句话的结束。形象地说,《民法总则》的时效延长规定与最长时效规定可喻为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而该法条前段关于普通时效的规定则不是该家庭成员。因而,该规定的时效延长,只能及于最长时效而不能及于普通时效。

标点符号对于解释法律规定固然重要,但在运用标点解释法律时不可以将其绝对化。这并不是说在准确使用标点符号的情形下也要将其相对化,而是因为法律规定中错用误置标点符号的现象绝非鲜见。依本文之见,前面所举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在时效延长的规定上,实际上上有误用标点(句号)之虞。因为时效延长本应该只是对实在没有条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之“额外开恩”,也就是在此情形下对被侵害权利超过最长时效期间的特别法律救济,这实际上是以公平正义衡量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结果。而将时效延长适用于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适用于超过普通时效、长期时效乃至短期、超短期时效的权利救济,则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时效制度立法目的是相背离的。因此,在运用标点解释时应当特别留心,必须分析是否存在误用误置标点的可能,切不可以“因点害意”。

再如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仅就该规定的前后段之间以句号相隔来看,可以认为该规定的后段是对民诉法(1991)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监禁和劳动教养的时间限定。即被告被监禁或被劳教的时间在一年之内的,适用民诉法该条关于“被告就原告”的规定;而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被劳教的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就要“原告就被告”。然而,民诉法第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并无对被告被监禁或被劳教的时间进行限定,依此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被劳教的时间不论是在一年以内还是一年以上,都要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可见,如果认为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被劳教的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就要“原告就被告”,那么该司法解释就与民诉法的规定相抵触。

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是解释结果不得与法律真意相背离,理解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也应当如此。因此,应当从最高法院该规定的前后段整体而不应仅从其中的句号来理解,也就是该规定的后段也应受“双方当事人都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之限定。只有这样理解,才不至于让该规定限于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越权乃至无效境地。这其实也是标点解释不可“因点害意”的规则要求。由此反过来看,最高法院的该规定前后段之间严格的说正确的用法应当是分号而不是句号。鉴于《民诉法适用意见》第八条规定使用的标点符号导致实践中的困惑,最高法院2010年12月9日对山东高院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余文唐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