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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康德法律价值理论的客观绝对性_朱祖飞律师(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边缘漫步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康德认为,如果想从实际例子中,也就是从经验中,归纳出道德的根据,将是十分糟糕的。因为每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例子,本身都需要先根据道德性原则加以评判,看其是不是道德行为。即便是圣徒(他们在世度过圣洁的生

康德认为,如果想从实际例子中,也就是从经验中,归纳出道德的根据,将是十分糟糕的。因为每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例子,本身都需要先根据道德性原则加以评判,看其是不是道德行为。即便是圣徒(他们在世度过圣洁的生活,有高尚的德行,死后被教会册封为圣徒),在人们将他们确认为圣徒之前,也得先和道德完善的耶稣进行比较;甚至圣徒自己都会这样说:你们为什么确认我是善的,除了唯一的上帝,没有谁是善的原型。但是,作为至善原型的上帝,我们从哪里得到这个概念呢?上帝不是来自经验的,而是来自理性,来自理性先天的对道德完善性的拟定。如圣徒等道德榜样,只是用作鼓励,让实践规则更加直观,但不能代替来自理性的道德至善原型。

完全理性存在者如上帝,没有肉体存在,也就没有爱好和冲动,是完全的善良意志者,是全部自发的按照善的法则去行动,所以也就不存在“命令”的问题。人类由于有物质性的身体存在,也是感性的存在者,具有爱好和冲动,不会完全按照理性法则去行动,也就是并不必然被规定,所以理性法则对人类而言表现为“命令”。纯粹理性法则对人类而言,就是绝对命令,就是无条件的命令。

康德认为,理性的区别于自然界的自然,就在于它为自身设定了一个目的。这一个目的就是善良意志作为质料。这也是人是目的的核心所在,也就是“人是目的”是指善良意志为目的。我们知道,善良意志只是康德的一个假设,也就是道德奠基的一个基础假设。康德说:“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唯一除了一个善良意志以外,根本不能设想任何东西有可能无限制地被视为善的。”很清楚,善良意志不是康德所认识到的,而是设想的。

通过对康德人权理论的分析,我们发现康德道德义务说,不是来自绝对逻辑分析,而是想当然的假定。即使道德义务说能够成立,也有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由于定言命令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必然的命令,凭什么从定言命令的逻辑中推出“人是目的”的“目的公式”,这根本也是无法推出的。其次,目的公式是以善良意志作为质料,而善良意志系本体领域,与个体物质意义上人类也不能绝对等同,而自杀是针对物质意义上的个体人而言,凭什么不能自杀呢?康德的道德哲学的核心之一在于“人是目的”,只有“人是目的”,才可能进一步推出“自律公式”。同样道理,定言命令的核心公式“普遍公式”也有问题。因为从逻辑角度而言,即使定言命令的形式,只有一个。但是,这一形式一旦加入内容,就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多个具体内容。正是由于康德的绝对命令公式无法像数学公理一样,导致在实践上无法推出完善的像数学一样的具体规则体系。

康德的道德哲学充满了基督教的文化背景,是一个想当然的假设。但其人权理论,影响极大,深入人心。笔者认为,“人是目的”的人权理论不是形式的,而是经验的,无非就是人类具有自爱的经验情感而已。所以,不具有绝对的普遍性。

康德哲学中的纯粹理性的概念,类似于我国传统心学的良知概念。有什么样的良知学说,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及道德观。同样道理,具有什么样纯粹理性的信仰,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及道德观。康德将纯粹理性试图抽离一切经验,实际也抽离不掉,反而塞进也掺杂了一些经验的内容。康德的纯粹理性,是假设自由为前提条件的。因为自由,所以纯粹理性,所以道德。自由不可认识,是康德的三大悬设之一。自由可以思维,不可认识。所以任何关于自由、理性言说,都难免是自说自话。康德纯粹理性充满基督教的道德观,当然也应当允许将理性做其它的假设,其它的信仰。康德的认识论,决定了法律价值主观性,也决定了康德道德及法律哲学的难以普遍化的命运。

总之法律价值及道德价值是主观的,在本体之中,不可认识,任何的相关判断都是难以绝对正确的。法律价值的主观性意味着法律价值具有个别性及不确定性的一面,面对个案,应当允许不同裁判者的差异化判断,而且这种差异化判断具有平等性。

责任编辑:边缘漫步